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雄司文雄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46號、第2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雄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文雄(原名司文雄)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經送往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無端於診間咆哮,經護理師 李家慈 通報保全人員 葉迺博 前來處置,竟不滿被要求躺回病床,明知李家慈為醫事人員,仍基於恐嚇、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脅迫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支(未據扣案),數度開闔刀鞘,朝執行醫療業務之李家慈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家慈,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李家慈施以脅迫,足以妨害李家慈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及李家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處理勘驗事務,並製作勘驗書面,固有交辦案件進行單、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9至78頁)。惟檢察事務官係在該檢察署第三辦公室內處理勘驗事務,並未使被告在場見聞而為必要之陳述,勘驗過程及結果難昭公信,本院審酌上揭勘驗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非適當,自不得為本案證據。又前揭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41頁),自應以本院之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40、41、54、55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雄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醫療法等犯行,辯稱:我因為酒後不舒服而搭救護車前往雙和醫院,我承認有拿水果刀出來,也有跟醫護人員理論,但沒有拿刀對著護理師,我只是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經送往
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醫院就診,而於告訴人李家慈、保全人員葉迺博等人在場時,取出水果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7、3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葉迺博、 郭虹慧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至18、44至46、56、57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上揭犯行,但告訴人證稱:被告常因酒醉
之故遭送醫,於105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復因醉態遭送雙和醫院,因當日病患較多,將之安置於臨時病床,被告於醫師問診時,即不斷對主治醫師咆哮、辱罵,經聯絡家屬拒絕前來,回覆逕行報警即可,我請保全人員葉迺博處理,被告即取出水果刀1支,將刀鞘反覆開闔,並朝我揮舞,作勢刺擊,我深感恐懼,且該診間醫療行為因而全數中斷等語,就案發始末,詳為陳述,並與在場人葉迺博、郭虹慧所述情節一致(卷頁同上),應屬信而有徵。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自病床起身朝護理人員辦公位置接近,手指前方,經保全人員引導帶往一旁,被告呈抗拒姿態,旋即低頭取刀往保全、護理人員接近,持續揮舞雙手,繼而數度朝護理人員逼近,有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1頁;偵查卷第70至78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刀朝告訴人等揮舞之行為。且依告訴人、葉迺博、郭虹慧所述情節及上述勘驗結果,被告取刀揮舞前,並無任何遭護理人員或保全人員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聲稱自我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㈢告訴人領有執業執照,為雙和醫院護理師,有執業執照附卷
可資佐證(偵查卷第63、64頁),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遭被告持刀脅迫,已使其醫療業務因而中斷,且被告所持物品為水果刀,不論其刀鞘開闔情形,均於被告掌握之中,隨時得持以攻擊傷人,已足表達危害生命、身體之旨,依其情節,一般人遇此舉動,均足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聲請調查本件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聲音內容(本院卷41頁背面、53頁背面),但上揭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沒有聲音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查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加以相關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方面㈠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已於106年5月10日修
正、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始行增列。從而,在本次醫療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
305條恐嚇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醫療法論處;但依修正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接論以該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以罪數而言,固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但因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並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且將「選科」罰金改為「併科」罰金,明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整體比較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脅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脅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
㈢成立累犯之理由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⑴犯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
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⑵犯家庭暴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05年7月19日確定。上揭⑴、⑵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上揭⑴案件出監後)以
105年度聲字第3634號(本院被告前科案紀錄表誤載為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扣除⑴已執行完畢部分,於10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26日,斯時⑴部分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依上揭決議意旨,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⑴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本案應成立累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偵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並非由檢察官親自為
之,而是檢察事務官在辦公室內進行播放之書面陳述,因未使被告在場見聞而為必要之陳述,勘驗過程及結果難昭公信,應如前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察,誤認上揭「勘驗」係由檢察官為之(原判決第3頁第1行),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有未當。
㈡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已於106年5月10日修
正、同年月12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合。
㈢被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為上揭犯行,該水果刀核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該水果刀已然滅失之事證,原判決漏未就該水果刀(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亦屬欠當。
㈣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所執各項辯解不可採信暨證據
取捨之理由,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各項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持刀對執行醫療業務人員恐嚇、脅迫,危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足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亟待矯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之物(偵查卷第3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5月10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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