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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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8號上訴人原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人民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2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被上訴人負責承作物品,迨被上訴人製作完成後,經上訴人驗收,再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該定作物之名稱型號為KPF987-746屏蔽箱,上訴人共定作60台,每台單價為人民幣1萬2,500元(未稅),總價為人民幣75萬元(未稅)。嗣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所有定作之物品,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扣除上訴人已付訂金及3筆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金額共計為人民幣34萬3,750元後,尚積欠尾款人民幣40萬6,250元,折算新臺幣約195萬元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推託拒絕支付,為此依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人民幣40萬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60台屏蔽箱分三批交貨,但被上訴人並未如期於第一批應交貨日期,依約交貨,按每逾期1日扣款總價1000分之7之違約約定,本件價金應先扣除人民幣3萬6,750元;又被上訴人迄今僅交付47台之買賣標的物,係屬不完全給付,且無不可歸責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應按其比例減少價金人民幣16萬2,500元;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無論規格或品質均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準,屢遭向上訴人購貨之廠商陽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陽立公司)要求改善,且因瑕疵重重,陽立公司遂要求改採100%逐台全面驗證之驗收方式,致上訴人遲遲未達標準,遭陽立公司扣除高額利息美金6,190.4元,折算人民幣約為4萬2,264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關於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此外,上訴人與陽立公司已約定每台屏蔽箱單價為美金5,665元,因被上訴人短少給付13台,致上訴人共減少美金7萬3,645元之收入,折合人民幣約50萬2,795元,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亦應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負有人民幣74萬4,309元之債務,縱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人民幣33萬8,059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雙方於97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名稱型號為KPF987-746之屏蔽箱共60台。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於97年2月22日所簽訂之銷售合同即系爭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契約?㈡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之系爭屏蔽箱之數量為60台?53台抑或47台?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經查系爭契約之標題因書名為「銷售合同」,但觀其內容、條款第1條,有關商品名稱及規格欄註明「K9F987-746屏蔽箱代工」字樣,又第2條約定:「賣方(指被上訴人)保證在合同項下所交付的貨物完全符合賣方(指上訴人)所訂規格書要求,買方提驗收規格書做規範。」系爭契約之內容既約定是代工;且製造之過程均應依上訴人所提之驗收規格而製作;及系爭屏蔽箱之物料由上訴人提供(見系爭契約第4.2條、4.3條),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而非買賣,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之系爭屏蔽箱之數量為53台: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僅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數量為47台,而非60台,被上訴人則坦承只交付53台。經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屏蔽箱共計53台,有收貨單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130頁),同時該送貨單經上訴人在大陸之員工簽收,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之屏蔽箱之數量為53台,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審酌如下: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上訴人計53台之屏蔽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完作之屏蔽箱共60台,每台報酬為人民幣12,500元(未稅),總依人民幣750,000元(未稅),上訴人已支付人民幣343,750元,尚欠人民幣406,250元,而實際被上訴人只交付上訴人53台因此應減少其報酬為人民幣318,750元(計算式12,500×53-343,750=318,750),則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18,750元,雖上訴人為下列之主張:
交貨逾期:即未如期於第一批應交貨日,依約交貨,每逾期1日,扣款總價之1,000分之7之違約金,即應扣除3萬6,750元人民幣;又被上訴人所交之貨有瑕疵遭向上訴人購買此貨之陽立公司扣除高額利息美金6,190.4元,合人民幣4萬2,264元;另上訴人與陽立公司已約定每台屏蔽箱單價為美金5,665元,因被上訴人短少給付13台(實際為7台已如前述),致上訴人共減少美金7萬3,645元之收入折合人民幣50萬2,795元云云,然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但未見上訴人有為任何之催告程序。又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合同確認後付款合同總金額30%,現金付款(見合同1)所示。乃上訴人僅於2008年3月15日付款人民幣15,000元,同年月31日付款人民幣85,000元,不足合同總額之30%遠甚其付款之金額既有不足,被上訴人因無定作人即上訴人供給之資金而遲延交付系爭屏蔽箱,此遲延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僅代上訴人進行屏蔽箱之組裝,所有組裝完成的屏蔽箱皆需由上訴人立即驗收(見被上證六),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屏蔽箱組裝不良,又如何能通過上訴人之驗收並順利交貨予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提前付款協議書內容(見被上證七)所示,上訴人所稱被扣除之高額利息,實際上是上訴人因急於變現逕向陽立公司毛處長要求以貼現方式先行處理其貨款(見被上證八),所被扣除之利息,由原來的正常付款日期2008年11月15日提前於日期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15日、2008年9月15日領取貨款,並非上訴人所言因陽立公司驗收不合格所遭受之扣款,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扣除利息之金額,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以所失利益相抵銷部分,因被上訴人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瑕疵部分,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少交付7台部分業已扣除此部分之報酬,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合同確認後付款30%之現金,至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完成60台之屏蔽箱,只交付53台,少交付之7台既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此7台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失利益之問題。被上訴人既無責任,上訴人主張以所失利益相抵銷,亦屬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辯解,均屬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31萬8,750元及自支付命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難以維持,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