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乙○○被告原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前述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增列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揭所為雖屬訴之追加,惟仍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銷售合同而為請求,所不同者僅在於給付之貨幣種類,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均無妨礙,是依上開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97年2月22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設計圖,原告負責承作物品,迨原告製作完成後,經被告驗收,再由被告或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該定作物之名稱為型號KPF987-746屏蔽箱,被告共訂做60台,每台報酬單價為人民幣12,500元(未稅),總價為人民幣750,000元(未稅)。嗣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定作之物品,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扣除被告已付訂金及3筆已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金額共計為人民幣343,750元後,計尚積欠尾款人民幣406,250元折算新臺幣約1,950,000元未為清償。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報酬,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辯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合同、交貨進度報告、存摺暨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僅辯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所辯,可堪採取,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人民幣40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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