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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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查,「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上開規定及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該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以91年度訴字第45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予以駁回。嗣抗告人一再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復對本院最近之97年度裁字第97號及第98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