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5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楊汝滿 律師被告廣營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