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追繳其低收入戶補助款,乃對相對人民國95年8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540500號函,及96年5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774100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㈠關於95年8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540500號函部分,該函係於95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第43頁)可稽,而抗告人設址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算,計至95年9月29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機關卷(第1頁)可稽,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㈡關於96年5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774100號函部分,該函意旨僅係對抗告人重申應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非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准駁,不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起訴理由中,詳細敘明並澄清有關溢領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等事宜,均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絕未涉案。涉案人係抗告人之舅 王俊發 偽造抗告人之就學資料,以抗告人名義申領臺北市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證明抗告人確實與本案無涉。而相對人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已嚴重損害抗告人權利,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詳細敘明理由,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裁定對抗告人之指摘並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足認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法官蕭忠仁迴避等語。惟核其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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