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58號聲請人甲○○原名: 蔡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係以典試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複查成績之權利,其適用上應限制期間在申請複查時,於程序完成接到複查成績後,應考人身分即已消失,嗣後不受其拘束而得以陳情人、訴願人、原告身分提出閱覽及複印之要求,使人民有憲法第18條基本人權規定之保障。又原確定裁定就偽造變造成績單乙節始終未斟酌,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319號解釋意旨,另依考試院訂頒之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試卷試卡於榜示後1年全部銷燬之,本件答題之試卷卡8科8份於93年11月以後全部銷燬,有急迫之危險,聲請人應有保全試卷及依同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惟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裁判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未為實體裁判,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因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核其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