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傑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湯雪貞 被告 林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債務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10月28日起至122年10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借款利息則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1.365%加碼年息0.935%即2.3%計算,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任1宗債務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全數清償,而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4,322,340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為此,爰依兩造所訂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繳息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兩造間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