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岫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岫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許岫峯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000元,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岫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許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量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仍未受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77號被告許岫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岫峯於民國103年6月29日8時至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工地內飲用酒類,其一人飲約三分之二瓶藥酒,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欲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其母親住處,途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中山北路一段路口,遭警察攔檢,經酒測發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岫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足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