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朝暐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朝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暐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1月,而自民國95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6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4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1月27日,嗣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388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朝暐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3881
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5050173881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