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進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周進文於原審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移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治療中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但以1次為限。則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份,主動在臺中市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戒斷治療,已展現出改過自新誠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給予被告再一次改過的機會。另被告領有中度精神分裂殘障手冊,辨識能力及法律知識較平常人有所不足,意志力亦不能與常人相比,加上周遭有毒癮的壞朋友慫恿,而在戒斷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非一般故意而為之行為,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周進文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5月3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上訴理由必須具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即非具體理由。經查:
⑴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已主動向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惟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而本案被告即使確於100年8月份起主動在臺中市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戒斷治療,但其嗣後於100年10月5日再度為本案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可見其戒斷治療無效,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判決就此亦已於判決第4頁反面、第5頁詳實敘明)。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起訴,並由原審依法判處罰刑,核無違誤。被告顯係就不存在之違法事由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⑵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領有中度精神分裂殘障手冊,辨識能力
及法律知識較平常人有所不足,意志力亦不能與常人相比,在戒斷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非一般故意而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非惟未提出其所稱之殘障手冊供本院審酌,且其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其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其所稱罹有中度精神分裂症有關,故其於上訴時始為此抗辯,原難遽信。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經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本案被查獲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警方所提示之多通通訊監察譯文及口卡片等涉案情節,均能詳實回答與指認;復於原審審理時尚能指出其警詢時供稱:施用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其住處廁所內等語係屬有誤,並更正供稱:其係於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施用等語,是綜上觀之,被告應無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此次施用海洛因自係基於「知」(明知)與「欲」(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無誤,且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對此亦係就不存在之違法事由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⒉復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竟於出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