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坤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崙背鄉某麵攤
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二)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三)被告坦白承認
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酒醉程度很高,容易引發交通事故,
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
事故致生實害,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稱良
好,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又再犯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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