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詠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7月23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原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16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6至17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分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頁
)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
追訴,無庸再送觀察、勒戒,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