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乙○○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於民國101年僅剩新台幣(下同)2,522元,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曾出租,但租客已於112年7月退租,故現無租金收入,且系爭不動產現況糟糕,不僅房屋内有白蟻以及漏水問題,且因屋齡超過50年,房屋内水電跟衛浴都需要修繕,光是清除前房客在房屋前面種植的植物跟垃圾清運就由受監護宣告人長女丙○○支出16,000元,如需再次出租,估計光是整修費用就逾百萬元,聲請人及其他子女難以負擔龐大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現每月所需醫療、居家照護用品及看護費用約65,000元,因受監護宣告人無法接受無法溝通之外籍看護,現有改聘台灣籍看護需求,則未來每月費用至少需114,000元,聲請人於10年前就申請外籍看護工,多年來主要由聲請人及丁○○輪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負擔扶養費用,長年以來財務吃緊,致生活陷入困頓,現已難以繼續支付生活費用,受監護宣告人4名子女全體都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不動產,鑒於後續仍需長期支付費用,為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影本、房屋現況照片、西元2023年台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費用行情表、醫療費用整理表格及陽明醫院的醫療相關費用單據、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存款僅餘數千元,復無其他收入,且系爭不動產屋況不良,倘須修繕出租衡情所費不貲,而其每月有居家照護用品、看護費用及不定期醫療費用支出需求,故以其現有財產狀況,顯無法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以籌措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建物坐落房屋層數/建物/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層數:4層層次:1層總面積:93層次面積:79平台面積:4.5騎樓面積:9.51分之12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0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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