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號,惟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所載之住所顯非被告之現住地。又原告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核字第04603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2001)泉證字第2490號結婚公證書,均未見被告於大陸地區住所地址乙情,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