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簡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8號聲請人 郭炳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郭景為 等6人間分割土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投段冷水堀小段14-7、16、16-3、16-4、25、26、44地號土地共有持分過於複雜,應合併分割簡化等語。惟稽之所提出之14-7、16、16-3、16-4地號土地謄本,其上未有聲請人為共有人之記載;又所提出之26地號土地謄本,其上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均未完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8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完整土地登記謄本到院,以釋明本件聲請分割共有物之依據及明確相對人為何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有補正,致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人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復顯無調解必要,揆諸上揭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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