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柱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被告林金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來回撥動,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附近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述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道路,係處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經過之人均可清楚目視,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上開所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情慾,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自應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