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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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94號聲請人 李昌榮
李忠憲 共同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張家駒
(原名 張進吉 )
王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昌榮、李忠憲(下逕稱其名)以被告張進吉、 王啟華 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100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
五、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二、㈡所稱:被告所提出之投資確認書、海寧市正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海寧恒信電鍍(滾鍍)有限公司(下稱海寧公司)電鍍專業區房屋租賃契約書、生財設備明細表、億鼎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於聲請狀二㈣所稱:被告所提出催款通知、收款證明、股份轉讓書、協議書、浙江省嘉興市房屋出租專用發票、建築業統一發票;於聲請狀二㈤所稱:被告所提2009年海寧恒信電鍍狀況分析影本及收購計畫書等。依前述四之說明意旨,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既未釋明前述書證有何偽造、變造之處而為公訴人顯然未察,或檢察官依該等書證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僅以「前述書證係被告片面提出,未經法定程序認證,亦無其他事實足證該等文件確係真實,法律上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云云,尚有誤解,先於敘明。
㈡、關於被告2人於偵查所辯:籌設海寧公司時,係向大陸地區之廠商承租廠房及電鍍牌,並添購機器設備進行營業,且機器設備,係置放在大陸海寧恆信公司之廠房乙節,業據李昌榮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5至98頁),核與李忠憲在偵查中陳述:知道98年11月間有簽立一個投資確認書,我有簽名,對上開確認書上第三點有寫明電鍍屬大陸特許行業、 盧董 資金未到位、恆信公司有花人民幣120萬元買該股份等情都知道,應該是這樣等語(偵查卷第110、111頁)相符。
並與證人 王大川 亦於100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於98年間曾陪同李昌榮前往大陸瞭解海寧公司的營運狀況,當時被告王啟華有帶我們參觀廠房,海寧公司的機器設備還在,但是生產線並未開工。據我所知,臺灣方面出資的海寧公司,在大陸不是法人,所以才會借大陸海寧恆信公司的牌,因此上開機器設備才會算在大陸海寧恆信公司的資產。李昌榮對於海寧公司借用大陸海寧恆信公司的電鍍牌清楚等語(偵查卷第
40、41頁)。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復證稱:在大陸海寧恆信公司廠房內有看到機器設備,王啟華說那些機器設備是他們投資的設備,但我不知道該機器是否確為臺灣海寧公司的。共陪李昌榮去大陸兩次,前開所言是第一次去大陸時看到的情形。第二次去,王啟華也在場,是想找第三人來買本件機器設備來解決海寧公司財務困境,第二次到大陸的廠房,有看到前次王啟華所說的設備,設備還是放在那邊等語(偵查卷第109、11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投資確認書、海寧市正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海寧恒信電鍍有限公司電鍍專業區房屋租賃契約書、海寧恒信電鍍生財設備明細表、億鼎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浙江省嘉興市房屋出租專用發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上海昂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帳單、搬運、工資收據、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溫州外代報關行單據、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購銷合同、購銷合約等附卷可證(他字卷第45至46頁、第128頁、第136至139頁,偵查卷第28至37頁、第45至66頁、第76至92頁)。依前揭書證暨足以佐證被告2人將聲請人之投資款項,用於購置電鍍機器設備、承租大陸廠房與電鍍牌等事實。證人王大川為李昌榮之多年好友,之前有做貿易與至大陸設工廠的經驗,李昌榮認為本件投資有問題,而要求證人王大川陪同至大陸廠房查看(偵查卷第40頁、109頁)。是依證人王大川之專業經驗、與李昌榮之友好關係及事先得知李昌榮對投資案有疑問之情況下,自會對被告2人是否有以虛偽方式,誆稱機器設備為海寧公司所有一事,仔細推敲查證。但證人王大川二次至大陸海寧恆信廠房,均由被告王啟華陪同下看到電鍍設備,並稱王啟華亦想找第三人來買機器設備解決公司困境等語。故聲請狀二、㈢雖舉出證人王大川同時證稱:不知道該機器是否確為臺灣海寧公司,而認公訴人係曲解證人王大川之證詞云云。然公訴人係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購買電鍍設備、租賃廠房等相關書證,佐以證人王大川在大陸廠房亦看到相關機器設備,而推論證人王大川所見之機器設備應為海寧公司所有,並無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㈢、海寧公司因資金短缺,致不能繳納員工薪資等款項,乃由大陸股東 周寶發 先行墊繳,嗣被告王啟華先後於97年9、10、
11、12月5日分4次將總金額人民幣40萬元償還。且被告王啟華由於無力繳納海寧公司99年全年房租等費用,乃將其所有之24%股份轉讓於周寶發,用於支付前開費用等事實,有被告 王寶發 所提出之催款通知、收款證明、股份轉讓書、協議書、浙江省嘉興市房屋出租專用發票、建築業統一發票(自開)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37頁),足證聲請人二人所增資之人民幣40萬元部分確已支付海寧公司營運成本項目。聲請狀二、㈣以周寶發是否果有其人,而質疑前揭股份轉讓、收款證明等證據,亦尚屬無據。且被告王啟華所辯:告訴人(及其友人)總投資金額約新臺幣900萬元(美金20.5萬元+人民幣60萬元),而我們實際投資海寧公司之金額約人民幣400多萬元,而其他投資由我與張家駒出資等語(偵查卷第73頁)。被告等投入有關海寧公司之電鍍生財設備資金,已逾人民幣3百萬元,加上廠房租金、租電鍍牌費用,不包括人事費用,已超過人民幣400萬元,即新臺幣2千萬元之事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海寧市正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海寧恒信電鍍有限公司電鍍專業區房屋租賃契約書、海寧恒信電鍍生財設備明細表、億鼎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浙江省嘉興市房屋出租專用發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上海昂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帳單、搬運、工資收據、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溫州外代報關行單據、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購銷合同、購銷合約等可證(他字卷第128頁、第136至139頁,偵查卷第28至37頁、第45至66頁、第76至92頁)。衡情,被告於商請告訴人等投資之初,如有詐取投資款,實不可能於此投資案,再投入超過告訴人等人之投資額之理。聲請狀
二、㈥所稱:被告等以虛構「盧總」資金未到位,而誘使告訴人於97年8月至12月間再投資人民幣60萬元,亦屬無據。
參以被告2人於98年全球金融海嘯肆虐期間,曾提出收購電鍍牌及收購股份之計劃,此有2009年海寧恒信電鍍狀況分析影本一分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4頁),惟因聲請人2人於金融風暴下,對資金調度及海寧公司前景不明,而不願再增資,致使海寧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益徵被告2人並未有何詐欺犯行。
㈣、另聲請狀二、㈧以聲請人二人雖以被告王啟華提供之海寧公司資產負債表於97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尚有300餘萬人民幣之資產,為何至98年即有資產不足之情形,是否有被不當挪用?亦或是資產負債表本身即為不實之記載,欲使告訴人等放心再投入資金云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偵查卷第16頁),其中固定資產即有人民幣2,841,183元,參照前開海寧公司之機器設備,於98年間仍在大陸廠房;海寧公司於98年全球金融海嘯肆虐期間,因資金調度及公司前景不明,而投資人不願再增資,致使海寧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因積欠大陸海寧恆信公司租金及違約金,而被扣押機器設備資產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聲請人認資產負債表不實、被不當挪用、欲誘騙聲請人再投入資金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又聲請狀二、㈨雖以海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中「預付費用」科目,更正前後差異人民幣501,000元,「資金往來」差異達人民幣743,938元(偵查卷第14頁),而認被告係以假帳欺騙告訴人,可證海寧公司自始即無營業行為云云。但前述差異「預付費用」係減少人民幣501,000元,「資金往來」則係增加人民幣743,938元,故實際上於資產負債表之差異為人民幣242,938元。而前揭差異之更正,係聲請人與被告間於98年4月間,就海寧公司之財務狀況,對98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會計上之檢查,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之投資係於97年12月前為之,自不能以事後之海寧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更正,而推論被告以假帳欺騙聲請人。
㈤、公訴人以:李昌榮於投資前對大陸電鍍行業係屬特許行業,且大陸法規政策之不確定性及當地人作事方法、信用等商業風險已有相當之認識,惟因信賴肯定被告張家駒之才智能力,且對於被告張家駒所提出之股東結構、投資計劃亦認為相當合理,始放心由被告張家駒主導投資計畫,並介紹聲請人李忠憲、陳經理及其弟投資匯入投資金額等事實,業據李昌榮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6頁),復有李昌榮於98年5月6日署名richard寄發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32頁)。以聲請人李昌榮於投資被告張進吉至大陸地區籌設海寧公司之初,即知悉至大陸地區籌設電鍍廠之風險,而仍邀請聲請人李忠憲參與投資。故聲請人等既在本件投資行為之前,已自行估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決定投資之參考,難認認聲請人2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並以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書證、證人王大川之證言等,認被告2人客觀上亦無詐欺之行為,顯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質疑事項確已進行查證,非如聲請人所指未經查證之情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未達足認有詐欺、背信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洪英花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