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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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信忠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至6時1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39之1號之住所附近地點不詳之處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火車站附近接送友人。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國民七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未繫安全帶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公共危險案件調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公共危險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影本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約4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前往火車站接送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離婚,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認其無對本罪主張違法性意識欠缺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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