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帥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58、19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帥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判決強制工作3年並不茍同,被告過去雖曾犯下許多過錯,也服刑假釋出獄,然被告重返社會謀職卻因被告有前科紀錄而四處碰壁。被告並非惡習不改,係因告生活困苦,三餐不繼才犯下這些過錯,被告也聽了父親的話,人要勇於認錯,於到案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部分對警方自首,被告對於所犯下之過錯深感懊悔,願受司法審判、真心悔改,懇請 鈞長 予被告一個從新從輕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帥丞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帥丞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堃誌 、 鄧樟清 、 廖元泰 、 賴俊升 、張俊豪、 林昆壕 、 朱採蜜 、 王進城 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車輛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現場指認照片、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提圓盤電磨機、鐵鍊機具及空氣壓縮機各1台、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13行),且被告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罪人之前,即因接受警察詢問而主動供出,並有受裁判之意思而坦承犯案,核屬自首至明,爰就上開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又尚於假釋期間,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私利,隨意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再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至4及101年7月28日之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屢有前科,謀職不易,生活困苦且三餐不繼,又曾自首犯行,而不服原審判決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惟原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參照意旨)。本件被告自94年以來,有多項贓物、竊盜前科(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6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卻於另案假釋期間內,又為本案6次之竊盜犯行,甚至於本案中有部分竊盜犯行係在被警查獲竊盜並接受警詢之後,仍未罷手而再犯竊案。原審參酌被告現年滿38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為竊盜等犯罪,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認有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見原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4行至第9頁第9行),是本院審核被告於94年間即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需求量,97年間又因贓物罪及多次竊盜罪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今又為本案多達6次竊盜犯行,則原審核諸上情,認被告屢為竊盜犯罪,其行為已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甚至未來又再犯竊盜犯罪之可能性極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所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應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