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40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隊員使用測速儀器查獲其違規超速行駛,因而攔停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4年1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該路段為大轉彎處,左近車輛頗多,開單警察豈可能在相距318公尺之遙即看清楚違規車輛,且當時伊所駕駛之休旅車上坐有5名成人,雷射槍竟測得時速高達156公里,實不合常情,況警方使用之儀器並無採證照片,怎可確定伊有超速之違規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隊員 張志維 、 李嘉裕 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張志維證稱:「當時同向三車道,受處分人駕駛的車輛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同行還有一部車輛是行駛在中間車道,中間車道的車速平平,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的車速比中間車道駕駛的車速快很多,所以我們就鎖定這輛車輛來測車速。當時同行的車輛只有這兩輛車,車流量不是很大‧‧‧我以雷射測速槍瞄準受處分人駕駛的這輛車子的前車頭,雷射槍上有個螢幕顯示出受處分人的車速是時速15
6公里,測距是318公尺‧‧‧受處分人他堅持沒有超速,他請我們拿照片,但是公家配發的雷射測速槍本來就沒有照片,我們就依法製單,記明受處分人拒簽的理由。甲○○的車速和中間車道這輛車子的車速差距很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李嘉裕亦結證稱:「當時在國道三號南下240公里處,只有受處分人和中間車道的車輛,我們不可能誤認‧‧‧」(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等語,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異議人超速之可能,故異議人空言其絕未超速,而質疑應係執勤員警對雷達測速槍測速判斷時有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查異議人以當時並未以測速照相設備拍照存證,主張伊並
未超速,警方未提出相片即予取締,實難甘服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查本件警員張志維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自無法以照相或列印數據存證,然既經警員張志維以該儀器標定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確有超速,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鎖定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速和中間車道另一輛車子差距很大,同行只有這兩部車(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等語,衡情證人張志維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立即攔停該車舉發違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且證人身為公職,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嫌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渠等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又證人張志維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槍,平日均由致申公司維修確保準確度,所顯示之數據並無誤差,亦經證人張志維結證屬實(參見同上訊問筆錄)。再者,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再查隨著科技發展,車輛之性能日新月異,已今非昔比,一
般車輛縱使坐滿5名成人,飆至車速156公里並非難事,不能以此反推並未超速。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4年1月12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9407700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2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甚明,其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