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甫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復行再犯,其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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