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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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號、第812號、第916號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34號、第135號,選偵字第17號,偵字第2121號,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107年3月27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②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二、三,及被訴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罪部分)。
④上開無罪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主文編號②),及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各別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網頁、YouTube頻道,公開以帳號「乙○○」、「此○○」張貼、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加註文字之合成照片等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而以此等散布文字、合成照片加註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並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實,而分別公然侮辱甲○○、 李志成 ,足以貶抑李志成、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影響該選區選民對甲○○之判斷,進而損害甲○○及該選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以外)。
二、乙○○前與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受理,並安排民事調解,甲○○在其委任律師 李毅斐 陪同下,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在原審法院調解室內,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乙○○未經甲○○、李毅斐之同意,竟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先無故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非公開之調解過程,並截取部分影片,嗣於不詳時日,將上開截取部分影片上傳至其臉書帳號「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07年8月間某日,甲○○、李毅斐經他人告知,始知該影片於網路散布,而悉上情(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16號部分)。
三、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於107年
3月27日,於其臉書網頁張貼含有被告欄:甲○○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64號起訴書(該案係乙○○指訴甲○○妨害名譽,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案件),並公開發表:「一個民意代表口不擇言,在街上亂罵人!已經證據確鑿,這樣還要狡辯嗎?我們社會上就是有這樣的流氓再當鄉民代表,社會才會不安寧!寺廟才會越建越多,他們這些地方角頭光是靠廟會賺錢就賺了很多了但是都沒有人敢檢舉他們真奇怪!!這些流氓的運氣怎麼都特別的好!!!據說他們運氣好,就是依靠這些茅山道術的加持。如果司法不能把他們治罪,那就表示司法比茅山道術還要不如!這種民意代表處辦公然侮辱罪應該加重其刑才對」等文字,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乙○○上開發表文字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已罹於告訴時效,詳後述)(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四、案經李志成、甲○○、李毅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志成、甲○○、李毅斐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不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訴
484卷一第225頁、原審訴916卷第220頁),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項證據有何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當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上揭爭執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臉書網頁翻拍照片,乃告訴人李志成、甲○○或員警持手機拍攝或以手機截取臉書網頁內容而製成,業據李志成、甲○○、李毅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916卷第326頁、第341頁,原審訴916
卷第320頁),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上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員警違法取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李志成為鄰居關係,其於107年5月7日下午,與告訴人甲○○、李毅斐在原審調解室進行調解時,未經甲○○、李毅斐之同意,以手機側錄調解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畫圖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辯稱:
㈠臉書帳號「乙○○」、YouTube帳號「此○○」均非其所申請、
使用,故附表一、二及事實二所示之貼文、合成照片、照片及上傳之影片均與其無涉。
㈡告訴人甲○○確實有吸毒前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貼文點閱率不高,自無可能影響選舉結果。
㈢附表一、二及事實二所示臉書、YouTube之貼文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發表,縱認係被告所發表,均為被告個人之認知,且告訴人李志成、甲○○均係活動於政界之人,應有受公評之免責條件,即認無法明於真實,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李志成、 李榮意 之人格評價已受貶抑。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影片發表時間為106年8月27日,告訴
人李志成於107年4月24日始提出告訴,已經超過6個月告訴期間。
㈤調解程序並非法定不得公開案件,參與之當事人無合理隱私
期待,又錄音內含本人之對話,並非全然為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告錄音之目的是為雙方協調之過程為紀錄,不該當無故之要件。
㈥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4號對甲○○的起訴書,並非
被告張貼於臉書,且甲○○擔任過民意代表,選舉公報都有刊登他們的個人資料,也沒有損及甲○○的利益。
三、被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經查: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其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
號「乙○○」或YouTube帳號「此○○」,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合成照片及照片(均設定為「公開」),並標註多位臉書友人,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志成、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484卷二第148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67頁),並有「乙○○」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此○○」之YouTube頻道帳號資料(警3766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臉書列印資料(警3766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警7777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8492卷第13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以法庭電腦登入YouTube,並輸入「甲○○」,顯示YouTube帳號「○○」於106年10月18日上傳標題為「李志成餓鬼兒子也要選鄉長(12)」之影片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YouTube網頁截圖在卷足參(原審訴484卷二第189頁、第223頁)。
甲○○參選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但未當選乙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訴484卷二第156頁),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12日函附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候選人得票數、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資料可參(原審訴484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
被告因告訴人甲○○之妨害名譽案件,於107年5月7日下午至原審調解室調解時,以手機側錄告訴人李毅斐、甲○○,於非公開之調解室內之調解活動,並截取部分影片,於不詳時日,以其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乙○○」上傳前開截取之影片(設定為「公開」),並標註多位臉書友人,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於107年8月間某日,告訴人甲○○、李毅斐經他人告知,始知該影片於網路散布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告訴人李毅斐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續18卷上方頁數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訴916卷第311頁至第322頁),並有「乙○○(頭像為棋盤)」之臉書網頁截圖翻拍照片3張(警3642卷上方頁數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續18卷上方頁數第51頁至第63頁)、原審調解室照片8張(原審訴916卷第395頁至第409頁)、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起訴書、審判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參(原審916卷第413頁至第442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乙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審訴916卷第307頁至第311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貼文、合成圖及照片,及散布如事實二所示之無故竊錄告訴人甲○○、李毅斐調解活動之影片,均係以臉書帳號「乙○○」之名義為之,該帳號之圖像均為「棋盤狀」、所公開之學校資料為「○○高職」,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曾就讀智光商職,且其於警詢時曾坦認臉書帳號「乙○○」為其所有,此有被告臉書帳號指認資料在卷可憑(警3766卷第13頁),復觀諸附表一編號2之內容提及「我家隔壁李志成當了兩屆鄉長…」、附表二編號2之③之內容提及「…隔壁甲○○鄉長它們邪術家族對我家下詛咒,借走我家的運勢,害我家的家運變的很糟糕!!!父母變成國民黨的走狗而且很軟弱很白痴!!…甲○○民意代表是元長鄉的流氓垃圾!他們家的客人及兄弟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人都喜歡把車停在我家門前!!…。」,加以臉書帳號「乙○○」於107年11月24日刊登之再議狀內容,貼文首行即標明「這是『我的』再議狀」,所附再議狀之內容均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糾紛有關,此則貼文亦係以圖像為「棋盤狀」之「乙○○」帳號上傳,綜上事證勾稽,足認臉書帳號「乙○○」係由被告所使用。另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認YouTube帳號「此○○」為其所使用,此有被告YouTube頻道帳號指認資料在卷可憑(警3766卷第15頁),觀諸所上傳影片時間為106年10月18日,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提示警3766卷第10頁》你於警詢時說「他去年106年有天中午乙○○在他家門口找我挑釁,我不予理會,之後我出門買中餐,回家時遇乙○○在他家門口等我,又主動來挑釁我,在對話一來一往間,他有罵我「畜生」、「垃圾」,事後我是聽朋友講說在YouTube上有看到那天的影片(影片上傳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才知道乙○○那天有錄音錄影。」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訴484卷二第158頁),由上可知,此次口角爭執純偶然發生,且係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私人恩怨,並未牽涉到其他第三人,倘若該帳號並非被告所使用,何以能將被告私自拍攝之錄影檔案上傳。況且該上傳影片標題為「李志成惡鬼兒子也要選鄉長(12)」,亦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貼文內容相互呼應,用字遣詞亦相當程度雷同,足認應為同一人所撰寫、上傳,由此益徵YouT
ube帳號「此○○」亦係由被告所使用。至於臉書公司基於本案所涉犯行屬於誹謗,而拒絕提供臉書帳號「乙○○」之申登人資料及IP位置,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3月31日函附FACEBOOK公司回復之網路後台資料(原審訴484卷一第259頁至第268頁),惟本院已參酌上開事證資料,認臉書帳號「乙○○」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在原審的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李志成於107年4月24
日始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惟李志成於原審證稱:107年4月24日去元長分駐所做筆錄,是因為被告在臉書上罵伊,伊平時沒有用臉書,忘記是誰給伊截圖,也忘了是什麼時候給的等語(原審訴484卷二第149頁),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李志成提供的3張截圖是伊拿給李志成的,是在107年4月25日前之1個月內某日等語(原審訴484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衡量李志成年事已高,且無使用臉書,又其與甲○○同住一處,而甲○○自身亦因多次遭被告於臉書公開貼文攻擊,已如前述,則甲○○發覺被告於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後,截圖交予李志成報警處理,亦屬合理,故甲○○所述顯可採信。被告於原審的辯護人以告訴人李志成於107年4月25日前6個月已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認告訴人李志成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
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證人李毅斐於原審證稱:107年5月7日調解時有把調解室的門關上,伊等不願意讓其他第三人知道調解內容,伊當時見被告姿勢僵直,手機放在上衣胸口口袋鏡頭朝外,有懷疑被告有錄影,之後因賠償金額有爭執,調解委員要伊等先出去等候,由委員跟被告溝通,委員出來時伊有向委員說被告可能有錄影,進入調解室後,委員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錄影,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伊等談不到5分鐘就離開,後來甲○○打電話給伊說發現被告臉書有調解的影片,伊請甲○○截取下來才知道被告上傳到臉書等語(原審訴484卷二第136頁至第144頁),而關於調解程序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乙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函詢原審法院民事庭,經函覆略以:調解程序於調解室進行,本院調解時均關閉房門,於一般情形,非當事人及未獲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人,均不應進入調解室參與調解等語,有原審法院108年5月2日函、10
9年7月17日函在卷可憑(偵續18卷上方頁數第37頁、原審訴916卷第231頁),足認調解程序固未當場諭知是否行公開或不公開調解程序,但一般人民既被禁止進入聽聞調解內容,佐以告訴人甲○○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甲○○、李毅斐之調解程序係非公開之程序。又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時,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自無加以錄音、錄影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此,被告於非公開之調解程序,未經告訴人甲○○、李毅斐之同意,以手機側錄其與告訴人甲○○、李毅斐之調解過程,自已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
又刑法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行為態樣乃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等。被告於107年5月
7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以臉書帳號「乙○○」上傳告訴人甲○○、李毅斐非公開活動截圖影片(設定為「公開」),並標註多位臉書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散布之行為無訛。被告原審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且若依散布之人數、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意圖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
㈥被告於臉書、YouTube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貼文、合成圖及影片標題,被告將其臉書設定為「公開」(即「地球」之圖示),並標註多位臉書友人,且YouTube亦屬不特定人可自由點閱瀏覽,業如前述,顯已符合公然或散布於眾之要件。
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內容含有「元長鄉大流氓李志成」、「茅山派的高手」、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貼文內容含有「惡鬼兒子」(附表二編號1)、「邪術專家」(附表二編號2①)、「元長鄉臭流氓」(附表二編號2①)、「詐騙集團」(附表二編號2①)、「茅山道術的高手」(附表二編號2①)、「有開好的路讓『牠』一路順風」(附表二編號2②)、「他們經營的寺廟,讓牠們貪污做壞事都可以逢兇化吉」(附表二編號2②)、「隔壁甲○○鄉長它們邪術家族對我家下詛咒…你覺得我可以原諒這種畜生嗎???」(附表二編號2③)、「甲○○民意代表是元長鄉的流氓垃圾」(附表二編號2③)、「甲○○他們真的是邪惡的法術家族」(附表二編號2③)、「甲○○是元長鄉的流氓人物」(附表二編號3)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李志成、甲○○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致使其等之精神及心理感受難堪或不快,自已構成公然侮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志成、甲○○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
另被告以同一方式公開於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貼文,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之內容含有「…李志成當了兩屆鄉長!…但是他去開很多廟,對於符咒邪術非常厲害!!!他如果不靠邪惡法術,憑什麼當選元長鄉兩次?」(附表一編號2)、「…如今他們太子廟已經遷移到別的地方,…難道作賊心虛」(附表一編號3),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貼文及合成圖,內容包含「專門經營寺廟,吸收不良少年」(附表二編號2①)、「甲○○詐騙集團」(附表二編號2①)、「只會出一張嘴搞廟會,搞選舉綁票,搞賭博詐賭,搞邪術陣法壓制住你們,搞障眼法讓鄉民盲目投票給他…他們經營寺廟,讓牠們貪污做壞事都可以逢兇化吉」(附表二編號2②)、「隔壁甲○○鄉長它們邪術家族對我家下詛咒…」(附表二編號2③)、「此人有吸毒,只要驗尿驗頭髮,就會驗出毒品反應…,甲○○與 張麗善 是密不可分的同夥,都是國民黨的頭痛人物」(附表二編號3),實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李志成、甲○○之不實事項,足見其具有以文字、合成照片等方式將上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吸收不良少年」、「搞賭博詐賭」、「吸毒」之觀念及印象,極易對於有刑事犯罪紀錄之個人持素行非佳之負面評價,是一般人倘觀看被告任意指摘告訴人李志成、甲○○之上開各該情節,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參以證人李志成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二屆元長鄉鄉長,沒有開宮廟,也不會符咒、法術,聽到自己被說成是茅山派的弟子會不高興,這是隨便亂講的,元長鄉有一間太子廟,主委是伊朋友,伊沒有擔任過主委或主持,不曾參與太子會活動事務,只有在太子會辦熱鬧時添香油錢等語(原審訴484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過茅山道術,被告說伊是邪惡家族會不高興,看到截圖內容之「臭流氓」、「詐騙」等字眼會生氣,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 李文展 曾經擔任太子宮的主委,他是父親多年的老友等語(原審訴48
4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李志成、甲○○均否認有被告所指之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過查證,則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即難認為真實,被告既係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所指摘上開各該內容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應有所知悉,因此其發表上開各該貼文及合成圖之內容時,顯然已具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無誤。
㈦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07年選鄉長時,有去檢驗所驗毛髮
跟尿液,檢驗結果是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原審訴484卷二第
167頁),並有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甲○○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指控甲○○施用毒品乙情顯無依據,則被告未經合理之查證,即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當日凌晨,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及被告與張麗善競選造勢之照片3張,除設定為公開外,並標註臉書朋友「00000000」及其他44人,因此,其傳播不實,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得阻卻違法。
又被告公開貼文表示被告是國民黨之頭痛人物,時值選舉之敏感時機,且元長鄉村長僅2人參選,亦有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在卷可憑(原審訴484卷一第109頁),則被告公開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且於貼文中提及「此人有吸毒…請大家訴大家,檢舉甲○○人人有責!甲○○是元長鄉的流氓人物」之文字,自有使甲○○落選之意圖,從而,被告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其藉此影響選民對甲○○名譽之評價,係出於使甲○○不當選之意圖,亦可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臉書帳號「乙○○」(圖像為
棋盤狀)為被告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帳號「○○○」網頁公開發表上開「一個民意代表口不擇言....這種民意代表處辦公然侮辱罪應該加重其刑才對」貼文,並同時張貼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甲○○妨害名譽犯行的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964號)之翻拍照片,前開起訴書已揭露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484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64號起訴書翻拍照片6張(警8088卷第21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縱係透過其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而取得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等資訊,顯屬於蒐集個人資料,而被告其後將所取得甲○○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實屬就告訴人等人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因與甲○○間之訴訟文書而取得甲○○之個人資料乙節,亦有上開翻拍之起訴書照片可憑,而告訴人甲○○並不願個人資料於網路上公開,因而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原審484號卷二第164頁、第167頁甲○○證人筆錄參照),顯然被告傳送而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曾擔任民意代表,其個人資料曾刊登於選舉公報上云云,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規定(該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選舉公報僅列舉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
行。該法第41條原規定「①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原本第1項單純違背個資蒐集、利用處理規範部分已經刪除刑罰規定,改列為行政罰(即同法第47條),僅保留原本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犯,應受刑事制裁之規定,然原本「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修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綜觀此一立法修正理由為「行為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低,原則以民事賠償、處以行政罰為已足。惟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因此被告於107年3月至11月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增列意圖犯構成要件,被告上開利用所蒐集之告訴人甲○○個人資料,是否應科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責任,被告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㈤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僅須法律上保護的利益均屬之,個人資料乃屬個人隱私權之一種內涵,倘被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可能會使得人格權受到損害,因此立法者才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加以保護。本案被告刻意將雲林地方檢察署對甲○○妨害名譽犯行的上開起訴書張貼於個人臉書供大眾閱覽,搭配被告發表的上開文字,被告顯係故意要揭人瘡疤,使甲○○在社會上受到貶損,意圖損害甲○○之人格利益,證人甲○○於原審也證稱:(被告涉嫌在網路上刊登你個人身分資料,對你有何損害?)個人的資料本來就不想讓別人知道。沒有財產上的損害,覺得個資遭洩漏等語(原審訴484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即覺得其利益遭到侵害。被告辯稱甲○○的利益沒有受到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㈥因此,被告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五、論罪: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
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6月16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使告訴人甲○○不當選而於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謠言、不實事項之犯行,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照上開說明,依法規競合法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
㈣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①至③所示時間,先後以上開貼文及合成圖,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⒋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基於散布之意圖,無故竊錄告訴人甲○○、李毅斐非公開之調解活動後,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竊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竊錄之低度行為,亦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所為,僅論以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妨害秘密罪,而漏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惟此部分與經起之妨害秘密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訴916卷第218頁、第304頁至第30
5頁)。⒍核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㈤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漏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部分已提及被告張貼文字之全部內容,該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法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訴484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28頁),法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
辱罪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散布謠語、傳播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李毅斐之非公開調解過程,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事實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各係接續犯等語,惟本院認上開各次犯行,時間並非密接,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刑的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倘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的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7年3月27日,於其臉書網頁公開發表「一個民意代表口不擇言,在街上亂罵人!已經證據確鑿,這樣還要狡辯嗎?我們社會上就是有這樣的流氓再當鄉民代表,社會才會不安寧!寺廟才會越建越多,他們這些地方角頭光是靠廟會賺錢就賺了很多了!但是都沒有人敢檢舉他們真奇怪!!這些流氓的運氣怎麼都特別的好!!!據說他們運氣好,就是依靠這些茅山道術的加持。如果司法不能把他們治罪,那就表示司法比茅山道術還要不如!!這種民意代表處辦公然侮辱罪應該加重其刑才對」等文字,足以貶抑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致告訴人甲○○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第310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得對之提起公訴,因之,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107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25日在被
告臉書公開發表的文章中,發現附有伊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伊與被告正在法院訴訟的起訴書,還有伊和被告起衝突的完整影片,及被告污衊伊擅長茅山道術的圖片。伊要對乙○○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等語(警8088卷第17頁);於原審證稱:107年4月25日做筆錄時只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提出告訴,對於妨害名譽部分沒有提出告訴等語(原審訴484卷二第164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提出告訴,則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且於原審審理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從命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於主文諭知不受理,然檢察官既然認為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認為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為不受理諭知,適用法律容有誤會)
八、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於107年3月27日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諭知無罪,就被告被訴於107年3月27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張貼含有甲○○個人資料的起訴書的行為,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另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同時發表涉嫌誹謗甲○○的文章部分,則毋庸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上述,原審上開認定及諭知,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上開瑕疵,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7年3月27日散布文字誹謗犯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被告被訴於107年3月27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犯嫌諭知無罪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甲○○的利益,而為上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的犯行,侵害甲○○的人格權,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均有不該,然念被告上開行為,幸未實際造成甲○○巨大損害,另斟酌被告犯案的動機,手段,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獲取甲○○的諒解,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有卷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自己因病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表示沒有意見(原審484號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志成、甲○○,即為上開犯行,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復意圖為使告訴人甲○○不當選,於選舉投票日當天凌晨,率然以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損及告訴人甲○○之名譽,並危害選舉之正確性,又將竊錄之告訴人甲○○、李毅斐非公開之調解活動上傳臉書,使告訴人甲○○、李毅斐之名譽及個人隱私權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審判中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等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以致未獲得告訴人等人諒解,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有卷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自己因病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及告訴人等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各次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總則規定,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即第5章),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被告持以竊錄之手機1支(
未扣案),固為供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竊錄影片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㈤被告提起上訴,雖然主張:
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原審承辦法官利用羈押權脅迫被告出庭訊問,加上合議庭審判長明知被告沒有吃午餐,仍執意強行訊問,利用被告餓肚子及意識疲憊的狀態下訊問,即是其他不正方法的範圍,故原審判決無效。
⒉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16號案件部分:
①被告否認將系爭錄影之影片上傳至臉書帳號「乙○○」上。
②調解時之錄音行為,目的僅係要將錄音當成記錄,並無上傳之動機。
③系爭調解地點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室,由調解委員進
行協商,且所調解紛爭並非法定不得公開案件,參與之當事人主觀上應無合理隱私期待。
④錄音內容包含本人之對話,並非全然為「他人」之非公開活
動;被告錄音之目的係就雙方協調過程為相關之紀錄及存證,不該當「無故」之要件。綜上,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罪責。
⒊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部分:
①被告否認在臉書網頁、YOUTUBE頻道,以帳號「乙○○」「此○○」張貼、發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內容。
②帳號圖像為「棋盤狀」、所公開之學校資料為「智光高中」
等,此等資料尚非他人所無法使用。苟未能證明該帳號申登人確為被告,被告復為否認情況下,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已罹告訴時效:附表編號1內容刊登時間為1
06年8月27日,告訴人李志成提起告訴時間為107年4月24日,已經罹於6個月告訴時效。原審判決以:甲○○證稱伊於107年4月24日前1個月內某日,才將網路截圖拿給李志成,李志成因而才知悉報警等語,故未罹6個月告訴期間,然上開說法均係李志成、甲○○自己所述,本案客觀侵害時間確已逾6個月,且雙方間之不睦已久,甲○○卻在數月後方發現該截圖,亦與常情有悖。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志成惡鬼兒子也要選鄉長(12)」、編號
3至6均是在闡述甲○○、李志成依恃茅山道術加持等鬼神傳述,編號7則為一己認知之論述。該等內容顯無法見信於眾,受論述人甲○○、李志成之人格評價是否受貶抑,非無疑問!觀看此等內容之人,實難會對受該論述之人產生貶抑之想法,反倒會對執筆之人有負面之評價。
⑤起訴書附表編號9內容之提出,時值選舉時期,惟是否足以影
響選民對甲○○名譽之評價?應非僅看該內容,尚應就提出言論之人與被評論者之關係綜合觀察,苟所述無法證明為真實,就其所述顯無法見信於眾,則該言論之提出,是否即會影響選民對甲○○名譽之評價,仍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活動於政界,本案應有受公評之免責條件。㈥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經法院傳、拘未到後,由原審發布通緝(原審訴4
84號卷一第281頁、第299頁、第317頁),嗣經緝獲後,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此予以羈押(原審訴484號卷一第376頁),經核均係原審合法的權限行使,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利用羈押權脅迫被告出庭訊問云云,並無理由。
⒉原審法院109年8月5日審理期日係自當日上午9時10分開始進
行(原審訴484號卷二第127頁),經過詰問證人、提示部分證據後,原審法院即諭知休庭,當日下午2時10分繼續進行審理(第187頁),可見已有給予被告中午用餐、休息時間,且觀諸被告當天審理程序筆錄,均有選任律師協助,被告自己也都充分表示意見,有該2份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並無被告所稱:因為餓肚子意識疲憊,遭以不正方法訊問的情形。⒊至於被告其他否認犯罪的上訴意旨,均已經本院一一駁回論述如上,茲不贅述。
⒋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定應執行刑部分(即被告經宣判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與所犯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經宣判有期徒刑的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爰斟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為被告定的應執行刑6月,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12號案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2號部分):被告因細故糾紛,對其鄰居即告訴人甲○○提起強制、搶奪等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7年度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聲請再議後,仍心懷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
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網頁,以帳號「乙○○」張貼內容略以:「這是我的再議狀內容…案號:孝股,107年度偵字第922號,告訴人既再議人:乙○○男36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被告人: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雲林縣○○鄉○○路00000號…」,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起訴書誤繕為第19條第1項,予以更正),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論處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臉書帳號「乙○○」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甲○○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應該是與伊同名同姓的人張貼的,別人可以從法院的不起訴處分書得悉甲○○的個人資料,甲○○擔任過民意代表,選舉公報都有刊登他的個人資料。被告於原審的辯護人也辯稱:被告與甲○○間存有紛爭,縱將其再議狀之內容張貼上網,亦為其將法律上的主張公開而已,難謂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造成甲○○之利益受有損害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臉書帳號「乙○○」(圖像為
棋盤狀)為被告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帳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再議狀翻拍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前開再議狀及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已揭露告訴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業據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812號卷第364頁至第372頁),並有被告臉書列印網頁(警3427卷第15頁至第25頁)及雲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縱係透過其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而取得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等資訊,顯屬於蒐集個人資料,而被告其後將所取得之甲○○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實屬就甲○○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因與甲○○間之訴訟文書而取得甲○○之個人資料乙節,亦有上開翻拍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可憑,而甲○○並不願其個人資料於網路上公開,亦經甲○○證述在卷(警3427卷第12頁、原審訴484卷二第351頁至第352頁),顯然被告傳送而利用其所蒐集屬於甲○○的上開個人資料,並未經過甲○○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曾擔任民意代表,其個人資料曾刊登於選舉公報上云云,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規定(該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選舉公報僅列舉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惟誠如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月15日施行。該法第41條原規定「①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107年3月至11月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增列意圖犯構成要件,嚴格限縮刑事處罰範圍,則被告利用所蒐集之告訴人李志成個人資料是否應科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責任,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證人甲○○於警詢時雖然證稱:伊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3時
許,在伊住處內,朋友打電話告知伊個人資料遭曝露在臉書上,伊上臉書去看,發現是被告將伊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上。伊沒有同意被告將伊的個人資料,包含住家地址張貼在臉書上,伊擔心小孩安全等語(警3427卷第11頁至第13頁)。
嗣於原審雖然證稱:被告將伊個人資料跟家裡電話都貼在臉書上,伊家裡還有2個小孩,怕他們會受到傷害,除此之外,沒有利益受損等語(原審訴812卷第367頁)。㈥然觀諸被告本次刊登含有告訴人甲○○上開個人資料的文章及
不起訴處分書,主要係不滿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全文幾乎都是質疑檢察官認定事實上違反證據法則,可見被告主要係想要針對檢察官對該案的不起訴處分理由,訴諸公評,並非意圖侵害甲○○的人格利益而來。㈦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構成犯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罹患的疾病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8日經檢查後均已轉為非開放性,而無傳染性,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1日、110年8月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1406號卷第113頁、第17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1406號卷第167頁送達回證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潁、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附表二編1、2部分不得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刊登方式帳號刊登時間告訴人內容原審判決主文欄1被告之臉書帳號「乙○○」106年8月27日李志成元長前鄉長大流氓李志成!!!他也是茅山派的高手!!!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107年2月8日李志成我家隔壁李志成當了兩屆鄉長!他雖然只有國小畢業念書很爛!!但是他去開很多廟,對於符咒邪術非常厲害!!!他如果不靠邪惡法術,憑什麼當選元長鄉鄉長兩次?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107年3月11日李志成這些捐款人事只是一小部分,還有許多捐款來源不明!!如今他們太子廟已經遷移到別的地方,所幸我有拍照存證,如今他們想要避人耳目,難道是作賊心虛嗎?李志成是甲○○的父親,他幾乎就是元長鄉所有廟會的主持人!甲○○的父親李志成指導一切元長鄉的廟會。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刊登方式帳號刊登時間告訴人內容原審判決主文欄1被告之YouTube帳號「此○○」106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繕為17日,本院逕予更正)甲○○上傳影片至YouTube,名稱為「李志成惡鬼兒子也要選鄉長(12)」?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之臉書帳號「乙○○」①106年12月29日甲○○元長鄉的邪術專家,專門經營寺廟,吸收不良少年,元長鄉越來落後退步,夜市都撐不到9:00沒人氣,對元長鄉毫無建設,每次選舉都當選真邪門,運氣超級好到不自然!有借運的咒法與邪鬼在保佑他們…自由發財,眾人霉運,自私自利的鄉民代表」;合成圖內容為「於甲○○之上半身照片上加註『元長鄉臭流氓……甲○○詐騙集團,茅山道術的高手,財產來源不明』之文字。乙○○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107年1月1日甲○○有些人一出生就有杆子等他,就算他只會玩,開跑車,有開好的路讓牠一路順風,就算他只會玩,開跑車,沒有什麼內涵專長,只會出一張嘴搞廟會,搞選舉綁票,搞賭博詐賭,搞邪術陣法壓制住你們,搞障眼法讓鄉民盲目的投票給他!這種人該不該被人民拆穿!?你們要當作沒看見沒發現嗎?還是要讓他們繼續欺世盜民…?但他們搞建設完全不行,天天吃喝享樂也是實力?不算是靠運氣嗎?他們的運氣非常好,好的連我要錄影都會路不到他們罵三字經的時候!不是剛好忘了錄影,就剛好手機沒電,或者被干擾變成沒有聲音,不然就是沒有太慢錄影晚了一步!他們經營的寺廟,讓牠們貪污做壞事都可以逢兇化吉,都可以閃開被抓,讓人無法去注意他們的行為,他們沒有什麼建設卻不會被人民罵!他們貪贓卻不會被發現,你們說邪不邪門!?運氣這麼好有天理嗎?有公平競爭嗎?鄉長的兒子未來就應該是繼任鄉長嗎?③107年1月3日甲○○誰幫我,我就幫誰!還是這句老話!!隔壁甲○○鄉長它們邪術家族對我家下詛咒,借走我家的運勢,害我家的家運變的很糟糕!!!父母變成國民黨的走狗而且很軟弱很白痴!!!你覺得我可以原諒隔壁這種畜生嗎??甲○○民意代表是元長鄉的流氓垃圾!他們家的客人及兄弟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人都喜歡把車停在我家門前!!剛才10分鐘前本來要錄影他們亂停車,他們就開車走開了!真的很邪門,連我要錄影他們都先知道!甲○○他們真的是邪惡的法術家族!!!這些車子車牌只是其中一小部分,還有很多名貴車子藏起來不讓別人知道。3同上107年11月24日甲○○此人有吸毒,只要驗尿驗頭髮,就會驗出毒品反應,請大家告訴大家,檢舉甲○○人人有責!甲○○是元長鄉的流氓人物,他有詐騙前科,甲○○與張麗善是密不可分的同夥,都是國民黨的頭痛人物。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
編號刊登方式帳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欄1被告之臉書帳號「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乙○○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