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揚琴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76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揚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4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遺漏事項之情節非輕、其行為影響揚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喬公司)財務報表記載及主管機關對於揚喬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亦不否認揚喬公司財務報表確有上開遺漏、不實之情,惟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所提告證1至告證15(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87頁、第160頁至第204頁、第
472頁至第475頁)、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15(見偵卷第
318頁至第340頁、第352頁至第357頁、第482頁至第49
6頁)、新北市政府檢送之揚喬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卷影本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4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及檢附資料(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43頁至第348頁、第449頁至第455頁)、證人即告訴人 邱勝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6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313頁背面至第314頁背面、第465頁至第46
6頁)、證人 詹秀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乙節漏未審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而有漏報行為始該當。被告係工科背景,對於會計、記帳及報稅等事務一竅不通,均委由記帳業者詹秀英處理,並以財政部核可之書審方式報稅,被告自身從未親為記帳,亦不會編制財務報表及報稅。而因詹秀英之疏忽認採書審制度不調閱帳冊查核而簡單記帳申報、便宜行事,僅告知被告需公司之銀行年底存款餘額,被告即提供最常往來銀行當年底之存款餘額,不知公司往來銀行定期存款及外幣帳戶等金額亦需一併告知,並因 詹女 告知國稅局審核應納稅款時,僅重視損益表,較少查資產負債表,被告係在詹女未要求提示全部資料,又不諳會計及稅法規定之情形下,及認為向揚喬公司分期所借款項(即員工安家計畫)係於全部確定後才要申報,而疏漏未給部分銀行存款及其向揚喬公司所借款項之資料,被告絕無漏報之故意。㈡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已於101年1月31日自動補繳95年、96年、97年、98年度應納稅額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其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其並無漏報之故意等情,經查,被告身為揚喬公司實際負責人,其96年至98年漏報之銀行存款餘額分別高達2,027萬餘元、3,831萬餘元及6,701萬餘元,與其當時所申報之金額965萬餘元、167萬餘元及131萬餘元,差距少則達1千萬以上、多達6千萬以上之譜,顯然差距甚大,且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稱揚喬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包括定期存款及外幣存款部分,均為其本人親自辦理並保管存摺、印鑑。再被告向揚喬公司所借款項,自95年至97年止,歷年借款分別為1,176萬餘元、657萬元及131萬餘元,總共高達1,965萬餘元(參偵卷第497頁至第49
8頁,揚喬公司10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員工安家計劃付款明細)。按資產負債表係記載公司財產狀況之財務報表,即使非專業會計人員,亦能推知只要係公司財產即應申報,俾使公司股東、利害關係人及公眾能獲得公司財產狀況之正確資訊,被告當時既身為揚喬公司負責人,即應善盡此管理之責,實無推說不諳會計、記帳等事務,而不知上開銀行帳戶及其向公司所借之款項亦應申報之理,甚至推諉係記帳人員即證人詹秀英之疏失,且證人詹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做資產負債表時,就銀行存款會計科目來講,理論上,是事業單位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都包括在申報範圍;伊相信客戶會把所有銀行存款提供給伊;伊幫揚喬科技有限公司作帳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年
7月2日審理筆錄第8頁至第9頁),其為揚喬公司作帳十餘年,相信被告會提供揚喬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而一般來講資產負債表上銀行存款會計科目係事業單位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都包括在申報範圍,實屬常理,是被告前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漏報金額如此之大,難認被告無故意隱匿揚喬公司財產之主觀上犯意,而漏未提供揚喬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詹秀英,使製作不實之揚喬公司資產負債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一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已於101年1月31日自動補繳95年、96年、97年、98年度漏報銀行存款部分之應納稅額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等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亦即如若欲主張免罰者,除應有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外,還需該案件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等進行調查時始足稱之(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查本件被告犯行於
100年7月18日即為告訴人邱勝源向新北地檢署檢舉提告,更於98年4月3日即為財政部國稅局稽徵人員查核揚喬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65萬餘元,而於101年1月9日裁處揚喬公司罰鍰130,640元,此有告訴人邱勝源刑事告訴狀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1月11日函文及檢附相關資料1份、被告提出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份(見偵卷第1頁、第303頁至第30
6頁、第328頁被證4)在卷可稽,則被告雖已於101年
1月31日自動補繳95年、96年、97年、98年度漏報銀行存款部分之應納稅額,然被告補稅係在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檢舉被告犯行之後,且亦經財政部國稅局稽徵人員調查在先,是被告犯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得免除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實不為記載,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所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1項後段規定而得免除其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情事漏未審酌,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其上訴理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揚琴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揚琴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揚喬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應補正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喬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11行「‧‧‧3,830萬4,694元、6,701萬8,561元,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96年底、97年底、98年底‧‧‧」應更正為「‧‧‧3,
831萬2,471元、6,701萬9,772元,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分別於揚喬公司95年至98年各年度資產負債表製作前‧‧‧」,(三)犯罪事實欄第16至第17行「‧‧‧揚喬公司96年至98年之資產負債表‧‧‧」應更正為「‧‧‧揚喬公司95年至97年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四)犯罪事實欄第18行「‧‧‧及於會計科目‧‧‧」應補正為「‧‧‧及於揚喬公司96年至98年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五)犯罪事實欄第20至第21行「‧‧‧而致揚喬公司96年至98年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補正為「‧‧‧而致揚喬公司先後於96年5月23日、97年5月22日、98年5月20日、99年5月25日製作申報之95年至98年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證據部分除補充:(一)揚喬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數紙,(二)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1年1月9日新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三)揚喬公司96年至98年銀行存款概算金額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揚琴於本件行為時,為揚喬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
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詹秀英而為者,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揚喬公司95年至98年各年度(計4年度)所製作資產負債表上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結果,其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遺漏事項之情節非輕、其行為影響揚喬公司財務報表記載及主管機關對於揚喬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亦不否認揚喬公司財務報表確有上開遺漏、不實之情,惟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407號被告吳揚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琴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正路368巷10弄4號3樓之揚喬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㈠吳揚琴明知於95年5月31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渠向揚喬公司借款約新台幣(下同)1,965萬3,139元購買房舍乙情,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㈡明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揚喬公司之銀行存款(含定期存款、外幣存款在內)餘額,約略各為2,027萬5,403元、3,830萬4,694元、6,701萬8,561元,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96年底、97年底、98年底,渠傳真或交付揚喬公司各該年度之相關會計憑證予代揚喬公司記帳、報稅之記帳士詹秀英時,故意遺漏該㈠、㈡等會計事項,並未提供上開渠向揚喬公司借款憑證單據、含有揚喬公司之定期存款、外幣存款等銀行存款相關資料予不知情之詹秀英編製向國稅局結算申報之財務報表,致詹秀英無從據以記載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使揚喬公司96年至98年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並未揭露吳揚琴向揚喬公司上開借款之相關金額,及於會計科目「銀行存款」金額亦僅分別依序記載為965萬7,887元、167萬3,872元、131萬4,752元,而致揚喬公司96年至98年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邱勝源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揚琴固然坦承並無提供渠向揚喬公司借款之相關書面文件、單據供證人即記帳業者詹秀英據以編制財務報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意,辯稱:伊係以全權委託詹秀英以書面審核方式申報稅務,經詹秀英處理後告知要繳之稅額,伊因不懂帳目處理,不知要提供何種相關單據予詹秀英云云。經查,證人詹秀英自89、90年起迄今,均代理揚喬公司記帳、報稅,並編製與報稅有關的傳票、日記帳及相關財務報表,由揚喬公司將前月之憑證及發票等單據,以郵寄或送達方式交付,由詹秀英將之分類並進行報稅,各年底再根據被告傳真之銀行存摺餘額認定,並編製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金額,惟被告並無提供其向揚喬公司借款之相關憑證、單據,亦無提供揚喬公司包含定期存款、外幣存款在內之完整銀行存款存摺、憑證予證人詹秀英,僅由證人詹秀英基於與揚喬公司互信原則,相信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均屬正確無誤狀況下,編製與報稅相關之財務報表,此為證人詹秀英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復有揚喬公司95年至98年之資產負債表、揚喬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員工安家計劃付款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日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1年1月11日以北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6日以北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1年2月7日以竹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定期存款交易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1年2月8日以竹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定期存款交易資料、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元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實不為記載,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係指商業經辦之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
397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詹秀英製作不實之揚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數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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