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4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41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蘇陳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蘇陳秀華於101年9月1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查債務人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5月8日止,尚有118,50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14,6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