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源具保人陳龍被告林睿騏具保人李庭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李庭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龍、李庭儀分別因被告徐建源、林睿騏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各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8萬元,具保人陳龍、李庭儀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徐建源、林睿騏釋放,然被告徐建源、林睿騏均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陳龍、李庭儀各督同被告徐建源、林睿騏到庭應訊,該二被告仍皆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該二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該二被告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徐建源、林睿騏皆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龍、李庭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