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37號原告 于小鴻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 于沛綸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于 黃玉蘭 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其經申報之
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8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土地銀行暨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15,004元(下稱系爭存款,全部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于黃玉蘭之繼承人為其長子于 慈恩 、長女 于水花 、次女于小鴻即原告、三女于沛綸即被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 于慈恩 、于水花公同共有。惟自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原告從未與被告或其他繼承人共同協商如何分割遺產,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其將辦理被繼承人于黃玉蘭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雖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被告曾向原告拿取印章,但被告並未表明用途,原告認為被告應僅是辦理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除戶事宜,因信任被告而將印章交付,但數日即將印章索回,因此,兩造及訴外人于慈恩、于水花四人一直不曾提及或協商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于黃玉蘭遺產,原告亦始終認為被繼承人于黃玉蘭遺留房地是四位姐弟妹均可居住。詎原告因經濟困窘,欲偕同養女返回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所遺系爭房地居住,竟遭被告所拒,何以被告一人竟可獨佔被繼承人于黃玉蘭遺留系爭房地,原告因此心生疑惑,於101年6、7月間,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已遭被告單獨繼承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經原告調出相關資料後,始悉被告竟在未徵詢原告同意下,
擅自辦理被繼承人于黃玉蘭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被告不但於93年10月28日冒充原告本人向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前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印章設立登記為印鑑章,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更擅自盜蓋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簽名,於93年11月16日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3年11月17日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使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僅由被告單獨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再者,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所遺系爭存款等資料向均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對於系爭存款亦從未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㈢被告明知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且原告並未同意系爭遺產由被
告單獨繼承,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故意,於9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從未分配系爭存款予原告,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8條、第821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被繼承人于黃玉蘭系爭存款915,00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㈣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84條
、第179條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於93年10月11日死亡,是其中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請求權均未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而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則規定自知悉被侵害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如前述,原告係於101年6、7月間始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單獨登記於其名下,是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並聲明如下: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所遺留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19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前開不動產應登記為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四人公同共有。⑶被告應返還915,004元予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四人。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均確
係原告自行申請,此可從「印鑑登記辦法」規定,申請為「印鑑登記」,原則須當事人「親自辦理」,例外僅限於列舉之①僑居國外人民、②機關派駐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③在營軍人、④監所人犯、⑦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④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⑦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七項始可。而原告既無一符合上開列舉無須「親自辦理」之規定,自須「親自辦理」,不得委任他人代辦。又由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及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其「受委任人」欄為空白乙項,即可證明該「印鑑登記」之申請,確係原告本人前往申請。再依「印鑑登記辦法」第4、9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並須由印鑑登記機關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且由同辦法第7條亦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任人申請者,並應繳付「委任書」等項可知,縱「印鑑證明」得委任他人代為申請,但須同時具備①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⑦受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任書」始可。而原告既未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被告何能申領「印鑑證明」。況由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之其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資料,僅為原證4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該戶政事務所函覆之附件亦僅上開2件申請書,此外均別無受任人申請或申領之「委任書」乙項,更足證明確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申請為「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
㈡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所遺存款為915,004元,扣除辦理
被繼承人于黃玉蘭之喪葬等費用後,所餘存款約60萬元,被告已依應繼分均分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各15萬元,此由證人于慈恩、于水花證述即可知悉。而從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我沒有支付,是用爸爸留下來給媽媽的錢支付的」、「我有拿到9萬元,但被告沒講是什麼錢」,若此,其既未支付分文喪葬費用,完全由被告以母親之現金遺產(即爸爸留下來給媽媽的錢)支付,而原告竟仍能於辦妥喪葬事宜後,自被告手中拿到現金,則依經驗法則,其如何可能不問被告「這是什麼錢?」,即被告在交付前更不可能不告知,詎原告竟於102年1月10日辯論時謊稱被告未告知「這是什麼錢」,實有違常情。
㈢本件系爭房地早在兩造父親在世時即決定給于慈恩繼承,即
兩造母親于黃玉蘭於死亡前,亦均為此囑付,此亦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共知,並均於母親死亡後同意依此辦理,惟因胞弟于慈恩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前,有債務及滯納稅捐無力繳納之困擾,故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乃均同意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待于慈恩性向及經濟狀況穩定後再移轉予于慈恩,並因此而各自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被告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代簽于慈恩、于水花、于小鴻之姓名及蓋用印鑑。至原告雖稱被告所為未經繼承人協議,惟所謂之「協議」,實不限於形式,僅須全體均同意,縱未書立書面,亦屬無礙,況果原告並未同意,則其又何至於申領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辦理?又原告持與本件相同之理由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4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可證對於系爭房地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
㈣原告既係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146條
規定提起本訴,但其時間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已歷經8年之久,早已逾其時效,故縱原告所訴不虛,亦早己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於93年10月11日死亡,其經申報
之遺產為系爭遺產,而其繼承人為其長子于慈恩、長女于水花、次女于小鴻即原告、三女于沛綸即被告。系爭房地已於93年11月19日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于黃玉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原告從未與被告或其他
繼承人共同協議如何分割遺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交付誤以係辦理被繼承人于黃玉蘭除戶之印章,於93年10月28日冒充原告本人向新北市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前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印章登記為印鑑章,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更擅自盜蓋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簽名,於93年11月16日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3年11月17日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全部權利。又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所遺系爭存款等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對於系爭存款亦從未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本件原證4原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何人申請?⑵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其繼承人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⑶被告有無將繼承人于黃玉蘭所遺系爭存款分配給兩造及其餘繼承人?⑷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敘述如下。
㈢關於本件原證4原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何人申請乙節,經查:
⒈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
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又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又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資料。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同辦法第7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印鑑登記」,原則需當事人本人親自辦理,例外僅限於列舉之①僑居國外人民、②機關派駐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③在營軍人、④監所人犯、⑦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④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⑦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始可因不同事由或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或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至申請「印鑑證明」則可委任他人辦理,然應附繳委任書,並提出申請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供印鑑登記機關查驗。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證4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為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辦理云云,惟申請「印鑑登記」除有上開列舉事由,原則上需當事人本人親自辦理,已如上述,而原告既無舉證證明其於申請「印鑑登記」當時有符合上開列舉無須「親自辦理」之事由,原告自須「親自辦理」。此觀諸原證4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及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其「受委任人」欄為空白乙情,即可徵該「印鑑登記」之申請,確係原告本人親自辦理。
⒊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於93年10月28
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經該事務所102年1月22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資料,僅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無附有委任書,此與原證4之資料相符,準此,可知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亦係原告本人填寫申請,否則豈可能無委任書。況據原告主張其僅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則原告既未將其國民身分證併同交付被告,被告怎可能代為申請原告之「印鑑登記證明」。
⒋再者,原告以與本件完全相同事由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乙
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1416號偵辦,於該署檢察官101年11月9日訊問時曾當庭命兩造書寫「于小鴻」5次,業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偵查卷核閱無誤,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證4「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于小鴻」字跡及兩造在偵查庭所書「于小鴻」字跡,明顯可見原證4「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于小鴻」筆跡與被告在偵查庭所書「于小鴻」字跡不符,反與原告在偵查庭所書「于小鴻」字跡有相似之處,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
⒌綜上所述,可知原證4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確為原告本人親字申辦,原告矢口否認,並稱係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辦理云云,委不可採。
㈣關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其繼承人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有無將繼承人于黃玉蘭系爭存款分配給兩造及其餘繼承人等節,經查:
⒈被繼承人于黃玉蘭往生時,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均未支付
其喪葬費及骨灰罈等費用,而係被告以被繼承人于黃玉蘭存款支付,處理喪事後,被告分配餘款,于慈恩、于水花每人各得15萬元。而系爭房地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之父在世時即表示留給于慈恩繼承,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前亦承此遺志,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均知悉上情,並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同意依此辦理,惟因于慈恩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時尚有財務問題,而被告未婚且向來是照顧家中之人,因此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乃同意系爭房地暫先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幫于慈恩保管,待于慈恩財務狀況穩定後再移轉登記予于慈恩,並分別交付各自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被告,委被告全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手足于慈恩、于水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于慈恩、于水花為兩造之手足,與兩造俱屬至親,且證人于水花為上開證言,對其並無利益,衡情證人于慈恩、于水花無偏袒被告而故附和被告陳述之必要,渠等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又于慈恩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前確有債務及滯納稅捐無力繳納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90年度促字第66896號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74931號郵務送達公文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娛稅執字第78483至78489號、92年度營所稅執79575號執行事件通知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係自行申請印鑑登記後旋請領印鑑證明乙情,已如上述,原告更將其所登記之印鑑章交付被告,原告所為,核予證人于慈恩、于水花所述渠等繼承人協議處理系爭房地之情節相符,由此可徵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確有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暫替于慈恩管理,嗣後再移轉登記予于慈恩,並委由被告全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協議甚明。
⒉又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後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處理,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承人于黃玉蘭之喪葬等費用,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均無支出分文,但處理喪事後,被告有分配遺產餘款,于慈恩、于水花每人各得15萬元乙情,業經證人于慈恩、于水花證述如上,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亡後伊未支付喪葬費,是以被繼承人存款支付,被繼承人死亡後大概一個多月,被告致電請伊返家拿錢,被告沒講是什麼錢,伊有拿到9萬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稱: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尚未往生時,伊有問被告錢夠不夠,被告跟伊說應該還有一些,被繼承人往生之後,被告沒有跟伊講如何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被告只說一個人可以分得多少錢,但沒有說確實金額,被告亦未拿喪葬費用的明細表給伊過目,但是有給伊9萬元,被告只跟伊說扣掉金元寶、孝服等費用,只剩下這些,伊就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
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上開刑案101年11月9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則稱:當時分遺產一人分10幾萬,我還要負擔我自己穿的喪葬服、燒元寶紙錢的費用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可知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後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均無支出分文之喪葬費用,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準此,本件關於被繼承人于黃玉蘭之喪葬費用,被告由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所遺系爭存款中支出自屬合理。而被告於扣除喪葬支出後,業已分配系爭存款餘額給原告及于慈恩、于水花,縱被告當時未列明細交全體繼承人確認,然原告及于慈恩、于水花收受系爭存款餘額分配時既均無異議,顯然均信任且同意被告對系爭存款之處分,且均默示同意被告對系爭存款餘額之分配方式。而于慈恩、于水花均證稱其等受分配系爭存款餘額各15萬元,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存款扣除葬喪費用後餘額約60萬元,其已依應繼分均分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各15萬元等語尚非無稽。反觀,從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否認被告有分配系爭存款餘額全然不實,且其先後陳述曾收受分配之系爭存款數額不一,益徵其於本院所述故意避重就輕,其主張不足採信,顯然原告已收受被告就系爭存款餘額所分配之15萬元無訛。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只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又上開同意,不以明示為限,默示同意亦無不可。查被繼承人于黃玉蘭死後,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就系爭房地既有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暫替于慈恩管理,嗣後再移轉登記予于慈恩,並委由被告全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協議,另就系爭存款,原告及于慈恩、于水花既均同意被告對系爭存款之處分及分配方式,顯然就系爭存款,兩造及于慈恩、于水花亦有分割協議,則被告依此協議分配遺產,自無不合,且原告事實上已收受被告就系爭存款於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15萬元。從而,原告依公同共有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返還系爭存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