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俊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俊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6號被告范俊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234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俊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朋友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0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1時30分沿臺南市○市區○○里○道函洞南側道路行駛,不慎自摔農田內受傷,經送醫急救,警方於同日22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俊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