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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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再審被告藉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侵害再審原告在高雄縣路○鄉○○段○○○號共有土地分管位置(下稱系爭位置土地)建築房屋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土地建築使用權,其聲請假處分並禁止再審原告繼續建築,顯係以侵害再審原告為目的,已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84條業已於民國(下同)88年間修正,原確定判決引用修正前之法文為判決依據,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一般假處分之規定不同,再審被告係基於侵害再審原告之意思聲請停止繼續建造之假處分,原確定判決誤認「故對債務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有足以信其為保全權利行使之正當理由,縱為聲請之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惟其請求定暫時狀態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得謂之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位置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分歸再審原告乙○○取得,足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為執行行為,為保全權利之正當行為,尚不得謂有過失云云,顯與最高法院42年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之規定不合,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19號、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鄭純茂 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3月8日所出具之建物停工損失初估及鄭純茂建築師之證言,再審原告受有新台幣64萬9,530元之損失,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援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4萬9,530元及自前訴訟程
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丙○○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在非所有及非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已屬違法。非共有人在他人之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再審被告基於保護所有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聲請假處分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條文在88年修正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法文較之舊法係將原為舉證責任轉換之條文另行規定為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法律結構,仍為若行為人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應負賠償責任。即先為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推定,若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時,則免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雖引據修正前之民法第18
4條第2項條文,但闡述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雖經推定其有過失,但仍須其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為合法行為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並認定再審被告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禁止上訴人繼續在系爭位置土地建築,係為保全其權利之正當行為,無違反誠信原則(確定判決第6頁),亦即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行為並無不法,不符侵權行為要件,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在判決確定前,並未當然取得在特定位置之所有權,再審被告因恐再審原告繼續建築結果,可能影響分割共有物裁判之結果,有礙共有人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或面積,為維護其係共有人之權益,因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再審原告在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建築房屋,係正當行使其權利,雖系爭土地嗣後經判決分割,而由再審原告 蘇仁清 取得系爭位置土地所有權,並不能因而推認再審被告先前合法行使之權利不法,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致其受有損害,詎原確定判決竟誤之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假處分對象固有不同,但就禁制之效果而言,並無歧異。該判決乃敍述再審被告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係為保全其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侵權行為,雖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字之記載,該理由文字之敍述,僅係法律用語精準與否之問題,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主要論述再審原告丙○○在系爭位置土地係超過三分之二共有人同意或再審被告就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結果未分得系爭位置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原法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90號裁定意旨認再審被告所聲請假處分禁止再審原告建築房屋之共有土地,判歸再審原告乙○○單獨取得,再審被告聲請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各情(本院卷第94至106頁、第117頁),上開判決、裁定及鄭純茂證言,建物停工損失初估表關於受損金額,基於上開說明,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亦非再審事由。
四、據上論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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