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加重竊盜罪名,累犯,判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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