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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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初因罹患流行性感冒,造成長期咳嗽,於同年十月中頻至耳鼻喉科看診,但因咳嗽嚴重,在服用藥物後發現藥效仍不佳,遂由其父 周富沐 前往吳鳳北路 宋思權 診所購買咳嗽藥水服用至同年月十九日早上,該咳嗽藥水(甘草止咳水)因內含嗎啡成分,以致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內政部警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接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經採尿檢驗而被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原審逕以宋思權診所回函(無抗告人就診記錄)而認抗告人所稱曾服用該診所所開立之咳嗽藥水無據,原審此部分之理由,容有誤會。再者,抗告人頭髮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毛髮檢驗,可待因及嗎啡皆呈現陰性,依抗告人當時檢驗時頭髮長度約為6.5公分,而頭髮平均生長速度為1.0-1.4公分/月,故可推測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前4.6(計算式:6.5÷1.4=4.0000000)個月內,絕對無施用毒品。退步而言,縱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採尿後數月間均已無施用毒品,抗告人既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無再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內政部警政署於實施替代役訓練時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被告雖否認 上揭 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鑒於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是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早為政府嚴格查緝,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實為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又施用毒品者多於隱匿處為之,以逃避追緝,是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除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如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以資佐證外,通常均多依賴科學鑑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以為判定。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次按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可待因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可待因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參。而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亦明確說明「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五頁),依前揭說明,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是不論被告有無服用藥物,均不影響上開鑑驗結果之正確性。
(四)另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0七三三0號函所載略以:「依據1983年Dutt等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的研究,Dutt提出三項通則。大意為:⒈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⒉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ml時,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⒊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等語;再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法醫字第0九三0000四四二號函:「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語。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採集之尿液撿驗結果,其嗎啡含量高達l811ng/m1,而可待因含量則為503ng/m1,其比值約為3.6比l,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既高於200ng/m1,且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2倍以上,從而即可研判被告確有服用海洛因之毒品至明,容非因服用「含有嗎啡成分」甘草止咳藥水所致。是抗告人所辯於採驗前曾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藥水縱無不實,亦不足採。
(五)抗告人雖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自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以檢測頭髮之檢驗報告呈毒品陰性反應,辯稱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前4.6(計算式:6.5÷1.4=4.0000000)個月內,絕對無施用毒品。然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所為之鑑驗,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自行檢測之採樣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距被告上開犯行已間隔數月,上開檢驗報告能否反應案發時之真實狀況,尚值懷疑。據此,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採樣之毛髮,雖經送驗未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佐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鑑定報告,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抗告人僅需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據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有待其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依據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情形進行評估,而屬檢察官是否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強制戒治之問題,要與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之准駁無關,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富沐、宋思權、 許李勤陳林奢楊麗君 ,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三、準此,原審審酌上情,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猶執上情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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