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677、1469、2054、2049、26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5號、90年度毒聲字第3203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罪另與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75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3月15日,於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10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為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於98年10月21日15時40分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號2樓之3查緝毒品案件時,因甲○○在場,經其自願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於98年11月1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8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之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段348之2號土地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於98年12月16日19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魚塭(即地號:頂鹽田段22號土地)旁,因另犯竊盜案為警當場查獲,經帶返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㈤於99年1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崇實新村」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臂上有針孔痕跡,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於99年1月31日8時許,在友人 曾有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址設高雄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搭乘曾有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發現其手臂上有針孔痕跡,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0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第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第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証檢驗對照表;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9日第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第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5號、90年度毒聲字第3203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段348之2號土地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98年11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遲於98年12月15日始經出具,是被告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宣告刑││(即事實欄)││├──────┼────────────────────┤│二(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四)│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五)│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六)│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