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丁文 呌,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路燈012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行駛由 陳永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永清遭撞後倒地昏迷,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鈍性傷致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文呌、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56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罪主要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NV9-935號機車,與被害人陳永清所騎乘之583-CBT號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陳永清騎機車自後撞擊我騎乘的機車而倒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撞擊被告的機車所造成,此從2車刮擦痕跡即可得知,又相驗卷宗第102頁反面相片80雖顯示2車併行,但被害人之左腳已經往外伸,顯見2車在之前已經擦撞,是被害人要超被告的車所致,此亦可從證人丁文呌之證述內容可得佐證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檢察官所舉作為證據之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7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文呌,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桃園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路燈01220號前)時,與被害人陳永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陳永清車禍後,經緊急送醫,仍因胸部鈍性傷致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而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片56張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我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車禍地點,被害人陳永清已經倒在地上,我發現時要往左側閃避已經來不及,我撞到被害人機車後面的扶手及散落車道上之工具包,撞擊後我人就飛出車外,乘客戊○○也飛出車外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原審卷7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後有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帶,我看到第一台車在行駛,突然有第二台車跑出來擦撞到第一台車,後來第二台車就倒下,後面第三台車追過來,這樣就沒了;第一台車有兩個人,第二台車上有一個人,第三台車有二個人,這三台車的車牌及車型,都很模糊,看不清楚;看錄影帶時,有證人丙○及被害人家屬三、四位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坐甲○○的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為正在拆煙盒,所以沒有注意前方的事故,之後,跟著甲○○一起倒在地上,等我起身,才發現我們撞到的機車前方也倒著一位機車騎士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反頁);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丁○○到庭證稱:事故後有看車禍發生現場之錄影帶,我只看到兩部機車併行,我先生的車子就倒了,影片就停了等語(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機車如何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無法清楚說明,是其等之證詞,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害人陳永清所騎乘之583-CBT號機車,肇事後其前輪右側避震器上,高約24至30公分處,有明顯之圓形刮痕,此有卷附相片13、14可佐(見相驗卷第86頁),另583-CBT號機車右前踏板車殼處,高約20至31公分間,則有破裂向內凹陷之毀壞情形,則有卷附相片15至18可佐(見相驗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肇事後左側啟動桿上有刮擦痕、曲軸箱蓋上有藍色轉移物質,其高度約為25至28公分間,此亦有卷附相片55至58可稽(見相驗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再經兩車模擬比較高度,上開兩機車毀損跡證之高度相當,此觀相驗卷第105頁所附相片可明;且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左側曲軸箱蓋附著之藍色轉移物質,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顯微鏡鏡檢結果,與被害人所騎乘之583-CB
T號機車右前踏板車殼上之藍色標準漆之顏色相似,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0頁),綜上跡證勾稽結果,堪認被害人陳永清騎乘之583-CBT號機車,其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高約24至30公分處,事禍發生時,與被告所騎乘之NV9-935號機車之左側啟動桿發生擦撞,導致啟動桿圓形桿頭在右側避震器高約24至30公分處留下圓形刮痕,又被害人所騎乘之583-CBT號機車右前踏板車殼處,則與被告所騎乘NV9-935號機車左側之曲軸箱蓋發生擦撞,並將車殼上之標準漆轉移附著在曲軸箱蓋上等情,應堪認定。
(五)茲有疑義者,本件車禍肇事,究竟係被告騎乘NV9-935號機車自右後超車時,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583-CBT號機車?抑或是被害人騎乘583-CBT號機車自左後往前擦撞被告騎乘之NV9-935號機車?述之如下:
1、細察相驗卷第86頁上方編號13之車損相片,被害人所騎乘之583-CBT號機車,肇事後其前輪右側避震器上,高約24至30公分處,整體刮痕之前端留有明顯之圓形刮痕,後端則留存有剝落之殘餘物;而該圓形刮痕是被告機車左側之啟動桿圓形桿頭所造成,已如前述,從而,若果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往前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依力量運作之方向,該避震器上之圓形刮痕,應會在整體刮痕之後端,始為合理,蓋因啟動桿之圓形桿頭為被告機車左側之突出點,一旦發生碰撞,該圓形桿頭應為兩車最先之接觸點。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後右前踏板車殼處,高約20至31公分間,有破裂向內凹陷之損壞情形,業如上述,再細察該車殼破裂凹陷處,係較靠近前方底部之位置(見相驗卷第86頁反面相片13),依此跡證觀之,堪認係被害人騎乘583-CBT號機車,從後往前,先以其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擦撞被告所騎乘NV9-935號機車之左後側之啟動桿,導致啟動桿圓形桿頭,在右側避震器高約24至30公分處留下圓形刮痕,該啟動桿並由前往後在避震器上磨擦,因而在避震器刮痕後端留下剝落之殘餘物,又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往前之衝力,再以該機車右前踏板車殼,擦撞被告所騎乘NV9-935號機車左側之曲軸箱蓋,造成右前踏板車殼破裂向內凹陷之損壞,殆無疑義,否則,若係被告騎乘機車擦撞或碰撞被害人之機車,應會造成被害人機車車體右側破裂損壞,而不可能造成前方底部車殼破裂之情形,故應以被害人騎車從後往前擦撞被告所騎乘NV9-935號機車之曲軸箱蓋,進而造成右前踏板前方近底部之車殼破裂凹陷之情形,始為合理。
2、三興路上拍攝肇事路段之監視器,係裝設在三興路分隔島中間,拍攝方向係沿三興路自桃園往新莊方向,此有相驗卷第82頁附圖1、2之說明可稽;又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0觀之(見相驗卷第102頁反面),可較清楚辨識畫面上左側之機車車牌號碼其中英文字母為CBT,且字體較大,而同一畫面右側之機車車牌號碼則較為模糊不清,字體較小;再依監視器拍攝方向,係從後往前拍攝,拍攝角度係自車道內側往斜前方拍攝等情觀之,足認該部車牌號碼英文字母為CBT之機車(即被害人之機車),與畫面中右側之機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比較,應屬較靠近監視器之位置且行駛在後,允無疑義,換言之,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時,相對位置係行駛在後之機車;再依翻拍照片81、82觀之,畫面中右側之車輛(即CBT該部機車),與左側之機車發生瞬間擦撞後,隨即向左側傾倒,並無大幅度撞離翻滾之情形,堪認兩車撞擊力量尚非鉅大。至於翻拍照片79畫面(見相驗卷第102頁反面),隱約可見畫面右上角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應係被害人之機車),卻未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此係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所造成,此時被告之機車,應係行駛在右側,因而沒有被監視器拍攝到,自不得依此遽認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前。
3、證人丁文呌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機車與我們同向,是從我乘坐之NV9-935號機車左後方擦撞過來,撞擊部位在我乘坐重機車NV9-935左後方啟動桿旁的引擎蓋等語(見相驗卷宗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坐在被告機車之後座,被告機車的前面沒什麼車子,但是後面有1台機車不知道是不是要超車,對方機車右前方就撞到被告機車左後方啟動桿,被告機車偏到旁邊去,對方則倒在路中央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核與上開跡證相吻合,應堪採信。
4、本件車禍發生時,經送台灣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議分析,其分析意見(二),亦認依監視畫面研判,被告與被害人兩車擦撞時,被害人機車略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被告機車略在被害人機車右前方。此有該委員會98年6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41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
5、綜上事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乘583-CBT號機車,以其右前輪避震器自後擦撞被告騎乘NV9-935號機車左後方之啟動桿而肇事,應堪認定。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機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害人騎乘583-CBT號機車,以其機車右前方,自後往前擦撞被告騎乘NV9-935號機車之左後方而肇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後方來車有何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三)認被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行車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與本院認定之機車撞擊點及肇事經過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陳永清車禍後,經送醫仍因胸部鈍性傷致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而死亡,有如前述,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為被害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如被害人依規定騎車當必不致於肇事死亡,是被害人雖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自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於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僅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應由主機關處以行政罰鍰而已,非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駕駛人對於後方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雖已同意給付新台幣12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惟此係民事調解結果所為之給付,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