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丁○○
甲○○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仁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甲○○自民國87年4月16日起,另原告乙○○則自94年12月1日起(扣除96年12月19日至97年12月19日服役期間),均受僱於被告。嗣於98年5月8日原告因故無法於夜間加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竟片面解雇原告,原告乃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雖於98年6月10日到場表示請原告再接受點工,惟原告認非屬臨時工而係受僱於被告,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後於同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僅屬點工性質之臨時工,片面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乙○○新台幣(下同)447,530元、447,530元、32,1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為被告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並無固定工作日數及時間限制,兩造分有點工及上工與否之自由,不受拘束,並無原告所稱長期不間斷固定受僱於被告,是否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顯有疑義。原告於98年5月8日接受被告點工後,工作至當日下午4時許,即稱有事欲下工,惟當日工作為混凝土澆置,具有延續性,被告負責人丙○○乃表示翌日將不能點工,原告當場亦表示不來上工,即知兩造各有點工、上工之自由,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認確有該法適用,原告既自98年5月9日起連續拒絕被告點工達3日以上,迄至同年6月10日兩造於高雄縣勞工局協調時,明確表明日後不再接受點工,被告於98年6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後未繼續工作。
㈡原告嗣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98年
6月10日到場表示請原告接受被告點工,並主張原告僅係點工。
㈢如認被告確須給付資遣費,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契約是屬於定期性或不定期性之勞動契約?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數額為何?
五、兩造間契約是屬於定期性或不定期性之勞動契約?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亦即「從屬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是凡具有從屬關係者均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至從屬性之涵義,勞動法學說上認為應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㈡查原告於被告所承攬之部分公共工程,負責混凝土工程項目
之施作,工作機具材料由被告提供,工作範圍由被告指示,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3頁),又被告先後於97年10月17日、97年12月26日以丁○○、乙○○為被保險人加入勞保,且被告曾於87年、91年、94年至97年間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丁○○、甲○○,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810388840號函索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75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8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980017031號所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4-116頁)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機具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工作內容為施作混凝土,工作範圍依被告指示而定,而不能自行支配,並以被告為事業單位加入勞保,且自被告處受領薪資,足見原告係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工作,並已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體系而受領薪資,且享有勞保之福利,兩造間確已成立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勞動契約,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實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未成立僱傭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㈢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無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即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詳言之,即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係於被告所承攬之公共工程,負責施作混凝土之施工
項目,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而一般公共工程定有施工期限,亦即公共工程係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工作,被告既係專為承作可於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公共工程而僱用原告施作混凝土工作,則由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觀之,該公共工程完工後,原告即無工作標的而屬額外勞工,核其性質,自應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縱被告嗣承攬他項公共工程,並再僱用原告施作相同之混凝土工作,因他項公共工程亦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工作,且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亦無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即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自無影響兩造係屬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性質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承攬特定工程完工後,伊等仍受被告指示在該工程驗收完畢後之保固期內工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於工程驗收後,委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並未施作保固工作等語,而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又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之認定,係以勞工之工作內容為判斷基礎,而與勞工自雇主受領薪資期間之長短無關,是原告主張伊等自被告受領工資多年未曾間斷,應認伊等工作具有繼續性而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何?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至勞工於定期勞動契約存續中離職者,雖法無明文規定,惟勞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既已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勞工於定期勞動契約存續中離職者,自亦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本件兩造間係定期勞動契約,而被告僱用原告在其承攬高雄縣政府省道34線道路公共工程施作混凝土之工作,原告於該公共工程完工前即98年5月8日後即未繼續工作,已如前述,嗣原告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98年6月10日到場表示請原告接受被告點工,原告則表示目前不可能至被告處上班,此有勞資爭議第2次調解記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係於兩造定期勞動契約存續中離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原告雖主張:伊等係因被告單方變動勞動條件始拒絕上工云云,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既為定期勞動契約,勞工於契約期滿或存續中離職,均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至離職原因為何,均非所問,基此,縱被告確有變動勞動條件,亦對定期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之認定要無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於定期勞動契約存續中離職,依法不得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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