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至第2行關於「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第2行至第4行關於「…乙○○、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之記載補充更改為「…乙○○、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連絡,…」。
3.第11行關於「99年4月5日」之記載更改為「99年5月4日」。
(二)證據部分:關於「 邱春籃 」之記載應更正為「 邱春蘭 」。
二、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本案被告乙○○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8之1號之鐵皮屋,雖由乙○○所雇用之被告丙○○、丁○○在門口持無線電相互聯絡、通報,以管制進出,然熟悉之人倘攜伴或偕同朋友前來,甚且介紹他人自行前往,即便為被告3人所不認識,亦得進入,且證人 張耀升蕭秋鳳唐苰恩黃靜娟 、邱春蘭、 謝文敬洪榮源巫曉斌潘明亨林裕棋楊芳華凍立忠李素華 於警詢時皆證稱其或由友人帶入、或與友人同行一併進入等語,顯見該場所雖有進出管制,仍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加入賭博。而不特定之多數人既得以隨時出入賭博,該鐵皮屋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 邱正德 、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三人自99年4月2日起至99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3人犯賭博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邱正德、丙○○各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乙○○、丙○○前均有因賭博犯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見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復衡酌被告乙○○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丙○○、丁○○係受乙○○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可責性較低,暨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渠等經營該賭場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雖同屬被告3人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已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屬被告3人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膠質天九牌│1副││││(32)張│├──┼───────┼─────┤│2│押牌盒│1個│├──┼───────┼─────┤│3│骰子│140顆│├──┼───────┼─────┤│4│夾子│80支│├──┼───────┼─────┤│5│號碼牌│580張│├──┼───────┼─────┤│6│抽頭金│新臺幣70元│├──┼───────┼─────┤│7│無線電│2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679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4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09之3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2日起,由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8之1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32支)1副、骰子140顆等物品為賭博工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僱用丙○○、丁○○在現場擔任把風等工作,賭博方式係以乙○○擔任莊家,每人一次發4張天九牌,分前後各2張牌比大小之方式對賭論輸贏,賭客每贏錢1,000元則由莊家抽頭10元。嗣於99年4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膠質天九牌(32支)1副、無線電2具、骰子140顆、夾子80支、號碼牌580張、抽頭金70元及押牌盒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丁○○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張耀升、 郭啟裕 、蕭秋鳳、 蔡鴻揚林璋俊 、唐苰恩、黃靜娟、 劉新民 、邱春籃、汪玉霞、謝文敬、 洪志威呂姿儀汪榮源 、巫曉斌、 潘明享 、林裕棋、 曾祥華許美蘭 、楊芳華、 江頂欣林傳晃 、凍立忠、 林姿蓉胡麗娟陳龍祥 、李素華及 林美月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址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現場相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品扣案足稽,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本於一營利犯意而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品,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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