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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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聲請人 林昆德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預估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元(即聲請人持有之茂霖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股票之鑑定費用)。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僅21,000元,惟於民國98年7月申請協商當時,對於所有金融機構均能長期正常還款而達每月30,000元,應說明還款來源、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本院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及資料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慧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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