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稽。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對於相對人亂以所持之本票行使權利不服云云,所述並未涉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更非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小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