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
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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