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於自動化服務設
備提領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尚欠中華商銀178,642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為159,622元。中華商銀嗣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於自動化服務設
備提領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截至94年7月21日,尚欠大眾銀行39,724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37,213元。大眾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
(三)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頁面
、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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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起訖日│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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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622元│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20%│
│││31日止││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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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213元│9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0%│
│││31日止││
││├─────────────┼────┤
│││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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