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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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劉顥程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被 告 林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
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及所屬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房地上,有星展銀行之假扣押登記
(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一、
本標的有星展銀行假扣押限制登記,由賣方自行處理塗銷,
與本約應支付之價金無關。二、若賣方無法處理假扣押塗銷
登記完成,本約買方得撤銷,賣方無條件退回已收之簽約金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最遲於108年4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假扣押之塗銷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否則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假
扣登記,亦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原告於108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簽約金30萬元,業經
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壢華勛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下稱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確有約定系爭房地應於108年4月10
日前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
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及若賣方無法處理價扣押塗登記
完成,本約買方得撤銷,賣方應無條件退回已收之簽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現仍為被告,且系爭假扣押登記亦未塗銷,被告已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甚明,應認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債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
原告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
,並經被告簽收無訛,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
除。另原告已支付30萬元現金作為簽約金,並經被告簽收
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30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30萬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買
賣契約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已如上述,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上開存證信函到7日內返還30萬元,其定有給付
之期限甚明,而被告係於108年8月12日收受該函,則被
告應自108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8日寄存
於被告戶址之警察機關,故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29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