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楊嘉豐
被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撤回對本人之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11月26日調解程
序時則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撤銷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網路卡,綁約2年,因訊號弱上網
速度慢,遂與客服主管協商,並獲其同意雙方解約,原告並
將網路卡送回威寶電信公司位於新竹市○○路之門市,該門
市店長向客服確認後要原告填單簽名、影印雙證件存查,如
原告有欠費即應當下說明。又被告前持原告當時申辦文件資
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申請支付命令,原
告雖有提出異議,惟考量車資等因素未到庭辯論,近日經任
職公司告知被告持高雄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囑託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扣薪,被告僅持原告當初申請資料,漠視原告已解約
之事實,如原告真有欠款,當時尚有另一支威寶電信公司門
號尚在使用,何以不電話或書面催收?況原告並未收到債權
讓與之通知,懷疑其真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655號
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依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7章第38條
約定「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向甲方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
有費用…。」,查原告確實有到門市進行解約,但解約需要
繳清剩餘款及違約金,原告未繳清,故臺灣之星電信公司(
即威寶電信公司)始於106年1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售被告。
又查帳單地址與原告申請書所填具之戶籍地址、帳單指定地
址相同,如原告所述已協商解約,其於收受威寶電信公司寄
發之三期帳單應察覺有異而申訴自身權益,然原告卻置之不
理,亦與常理有違。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6日有寄發催告函
,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執,若解約為真,原告收受後為何
不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訴,是原告所述自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且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清償、或
延期清償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發生之
時點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可主張。
(二)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係被
告先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合法異議並視為起
訴後,該院以108年度雄小字第489號小額訴訟受理在案,
然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被告聲請
一造辯論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296元,及自101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6月
10日確定。被告乃持該小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186號受理在案。
嗣因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8年9月3日執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原告對
第三人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乃核
發移轉命令,並於108年9月16日送達於第三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高雄地院108年度雄小字第489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原告雖以被告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查被告既係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已
與威寶電信公司合法解約時之爭執或質疑被告受讓債權之
效力云云,均係對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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