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許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3年10月12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199,614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