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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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啟昌
被 告 馮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37號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人民幣200元、日幣1,00
0元、美金1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7,000元、人民幣200
元、日幣1,000元、美金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5,000元,嗣則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0元、人民幣200元、日幣1,000元、美金100
元100元。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15時43分許前某時,
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內時,見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
機車鑰匙未取下,即轉動鑰匙打開機車置物廂,竊取竊取置
於置物廂內之新臺幣7,000元、人民幣200元、日幣1,000
元、美金100元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人民幣200元
、日幣1,000元、美金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
開犯行亦自承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新臺幣7,000元、人
民幣200元、日幣1,000元、美金100元,堪認被告確有侵
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竊取所受損害之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
000元、人民幣200元、日幣1,000元、美金1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