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慧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古慧文,依前
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
因不滿其父親即告訴人 古才正 與母親之間的糾紛,竟為本案
犯行,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徒手竊取之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玉珮1個及黃金項鍊1條,前者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1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後者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告古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慧文係古才正、 謝菁芳 之長女,因不滿古才正與謝菁芳離
婚後未依離婚協議內容按期支付扶養費予謝菁芳,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
日上午某時,趁古才正出門上班之際,在新竹縣○○鄉○○
○街○○巷○號同居住處之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古才正所有
、置放在該房間抽屜內之 玉佩 1個及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
旋持往新竹市某金飾店將黃金項鍊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新臺
幣5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謝菁芳,另因玉佩無變賣價值,將
之置放在其上址住處4樓房間內。嗣經古才正於107年9月
18日在古慧文4樓房間內發覺失竊之玉佩,始知悉係古慧文
所竊,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才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慧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才正、證人謝菁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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