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鄒宜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鄒宜臻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鄒宜臻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萬豪酒店飲用酒類,迄翌日2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年月5日4時53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鄒宜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4日晚間有在萬豪酒店喝酒,8月5日4時50分許案發時亦有騎乘機車之意圖,惟辯稱:伊知自己有喝酒,故在酒店休息到凌晨4點多5點才離開,伊到機車停放處想要騎機車,因腳不夠長,無法坐在機車上發動,只能從側邊騎機車,故先發動機車預熱,伊剛把機車中柱踢開,機車即往右前傾倒,伊人也跟著倒地,案發當時伊根本未騎乘機車即倒地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因人車倒地,且身上有酒味,經路過員警盤查且實
施酒測後,發現被告酒測值達0.57mg/l,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嫌而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翁達翰黃琮民 到庭證述相合,且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第17頁、第21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警員密錄器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4頁-62頁)。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標準及人與機車倒地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飲酒後,推動機車而人車倒地,惟被告於飲酒
後,警員盤查前是否有騎乘機車之事實?①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
照片2張等證據,固足認被告於警員盤查前確有飲酒,惟因警員盤查時,被告已人車倒地,故尚難僅以上開資料,即認定被告於警員查獲前,有騎乘該機車之事實。
②查獲員警翁達翰、黃琮民到庭均證稱:未親眼目睹被告騎該
機車(簡上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核與本院勘驗警員現場密錄器製作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54頁-62頁)內容相合。員警二人因被告人車倒地後始上前盤查被告,並未目睹被告人車倒地前是否有騎乘該機車之事實,自難以員警事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謂被告酒後騎乘機車。
③員警翁達翰到庭證稱:「被告於查獲時在現場自承伊當時從
民族(路)、永福(路)方向騎過來…,但距離多遠,我們就不知道了」、警員黃琮民證稱:「她說從前面一小段的地方騎來的,但她也沒有說得很清楚是從哪邊騎過來的」、「在現場她說從7-11那邊騎過來,回派出所之後又說她只是剛要往前騎,然後就倒了」(簡上卷第88頁、第91頁、第93頁、第96頁),核與員警於警詢筆中提問被告「為何妳要在現場跟警方說妳是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騎乘普通重機(車號000-0000)來到警方查獲妳的地點?」相符,顯見被告於查獲現場,確曾向盤查員警表示,其於機車倒地前曾有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被告自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即翻改說詞,稱:「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一時也緊張,就只好在現場胡亂說我有騎」(警卷第5頁),之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於本件案發前有騎乘機車(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43頁、第103頁第105頁)。本院認為上開被告在案發現場承認曾騎乘機車之說詞,屬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原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被告事後亦表示該說詞僅是一時情急胡亂編派而來,且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止,均否認案發前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實難僅憑上開警員之證述,即謂被告對本件犯行曾自白,並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駕駛」究何所指?本院審酌
「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質言之,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另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本件被告雖有飲酒後人與機車倒地之事實,惟其辯稱並未騎乘機車,僅於發動機車,踢開中柱後,即人車倒地。如其所辯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亦難認定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㈢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於飲酒後,警員盤查前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即依查獲員警到場之證述,亦只能證明被告於查獲現場曾向員警示伊有騎乘機車行為,惟被告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堅詞否認,被告之自白既有反覆,即難逕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警員黃琮民證稱,其於查獲現場有手摸被告機車排氣管,當時是「冰冰冷冷」、「涼涼溫溫」(簡上卷第94頁),如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一段距離,其機車排氣管,即無可能尚有「冰冰冷冷」之手感,益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故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確認被告於飲酒後,警員盤查前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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