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越南籍(嗣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9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詎被告於89年間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均無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姪子 吳松能 到庭證稱:我只有在兩造結婚那天見過被告,之後就沒有見過,我聽原告說兩造相處不是很好。兩造已經超過20年沒有同住了,結婚沒多久被告就跑掉了,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茲查,兩造自89年起分居,迄今已逾20年均無共同生活,現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而被告前於調解程序,經本院調解委員以電話聯繫,亦表達有離婚之意願,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比較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程度,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在於兩造長期分居所致,應認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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