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涂黃茶葉
黃美春 住○○○○○區○○路○段○○巷00
號之0 黃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三、四列關於「並按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按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