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田良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田良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石田良人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依址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1年12月21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且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月31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1年12月19日依址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然因未獲會晤被告,由其同居人收受送達。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參考,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但沒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本案為第1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酒後騎車機車上路,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石田良人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田良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博愛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石田良人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田良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