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方宏達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6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與原告實際簽發之本票並不相同,原告僅填寫姓
名、身分證字號,其餘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均
非原告所填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書寫,顯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
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透過訴外人 陳志遠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首期利息6,000元後,
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為24,000元,當天原告有於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簽名,後即委託伊填寫剩餘欄位,伊填載時原告亦
在場,其中票面金額13萬元是包含違約金1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票字第5604
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遭他人偽造,該本票係為無效,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係遭他人偽造
,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有無理由?㈡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有無理由?
1.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
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
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
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法第11條
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
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
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
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
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
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
全票據,並非相同。
2.互核原告所提出其簽發本票之照片(下稱原告本票照片)及
系爭本票影本比對之,可見原告本票照片上之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等欄位均為空白,僅在發票人及證號欄有原告書寫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另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等欄位則載有「壹拾參萬元」、「106年07月02日」、「10
6年09月15日」等文字等情,復被告對於上開文字為其所填
寫並不爭執,又金額、發票日均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是系
爭本票是否有效,自需視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填載上開欄位
以資認定,觀以原告本票照片下方之授權書欄記載:「茲授
權台端依約定之應清償日,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利行
使票據權利」,原告並於立授權書人欄上簽名,顯見原告確
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另證人陳志遠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係經訴外人 柯力圳 介紹而認識
原告,嗣原告向伊表示要借錢,伊即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
10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伊在場,原告有簽發本票
及借據,姓名都是原告寫的,寫完就交給被告,因原告不知
道本票發票日及金額該怎麼寫,所以就授權被告填寫等語,
可見原告亦有授權被告填寫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欄位,則
原告於完成票據簽名行為後,將本票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自行
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以補充完成票據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謂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屬無效
之票據,自屬無據。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何?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直接
交付予被告,兩造顯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
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2.復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
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
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
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
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表示其於106年7月2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
000元,實拿24,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自
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萬元內含有10萬元之違約金乙情,依
上開說明,被告所預扣之利息6,000元及約定之違約金10萬
元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實際金
額應為24,000元。再者,系爭本票固有「到期日逾期依照約
定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需依約賠償給付給債權人違約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條款,惟另有「本票據利息係自發票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約定,顯見該利息約定
已達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是倘再課予原告應給付10萬
元之違約金,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被告以單方擬定之約款請求原告給付按上開違約金,殊非公
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
0元。綜上說明,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為24,000元及約定之自發票日(即106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即
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4,000元及自10
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方宏達│壹拾參萬元│106年7月2日│106年9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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