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劉定宜 (原名: 劉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兩造訂定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率按年息15%計算
,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1日至96年10月21日止,共分36期清
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5年7月20日,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餘本金141,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3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
料、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9頁),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系爭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30元,及自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固約定:「借款人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
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本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
),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負擔如附表逾期違約金欄所示方
式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系爭貸
款契約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請求之利
息高達年息15%,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倍,原
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
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至1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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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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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430元│自95年7月21日起至│15%│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原│
│││││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
│││││部份,按原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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